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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上字第 3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3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82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06號;併辦案號:95年度偵字第92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0年6月6日(處刑書誤植為95年6 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94年6月20日,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逸仙分公司(下稱遠東銀行),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6月20日起至97年6月15日止,以每月1 期,分36期攤還,每期應付金額為11130 元,且該自小客車應停放在臺中市○○區○○路2段176號7樓之3處所,在借款未完全償還前,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抵押或為其他處分【嗣遠東銀行於95年1 月26日將前開債權及動產抵押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詎甲○○在取得借款後,僅繳交5期分期款,自94年12月16日即第6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於94年9 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設在臺中縣○○鄉○○路上之長江當舖,嗣於94年12月間向長江當舖贖回後,又出質典當予何政輝,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⑵94年9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 00自小客車乙輛,雙方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862240元,扣除頭期款70000元後,所餘價金792240 元分48期給付,甲○○應自94年10月15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每期償還價金16505元,並將標的物停放於臺中市○○區○○路2段176號7樓之3處所,價金未全數清償前,福灣公司仍保有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甲○○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其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僅給付2 期分期價款,且於同年12月間,將該標的物出質典當予設在臺中縣○○鄉○○路上之長江當舖,致福灣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福灣公司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調查之卷內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於94年6 月20日,以其所有之9362- HU號自小客車,向遠東銀行辦理動產抵押借款,且自94年12月16日起即拒不付款,並先後於94年9月及95年2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典當出質予長江當舖及其友人何政輝;及於94年9月2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福灣公司購買3057- LR號自小客車乙輛,且自94年12月起即未付款,並於94年12月間將該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長江當舖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伊辦理動產抵押設定予遠東銀行,擔保借款為290000元,並非300000元,且向福灣公司購買汽車,所欠價金為709000元,並非792240元。又伊於95年2月21日向長江當舖回贖9362-HU號自小客車,典當給一位何先生,最後由裕融公司將該車子出賣予何先生,並收回160000元,裕融公司並無實際損失,如有損失,伊亦願負清償之責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裕融公司之告訴代理人謝旻吉、李政郎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指訴甚詳,復有裕融公司提出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逾放案件訪視記錄表、照片,及福灣公司提出之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分期繳款明細及查訪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4006號卷第7-12頁、第21頁、95年度偵字第9293號卷第3- 6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並未就其所稱向遠東銀行抵押借款之實際金額及所欠福灣公司價金與該2 家公司所提出之金額不符部分,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調查,已難認其所言為真,況被告已坦承其於清償抵押借款予裕融公司及付清買賣價金予福灣公司前,有將該9362- HU號自小客車先後出質典當予長江當舖、何政輝,及將3057- LR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長江當舖之行為,已如前述,且上開9362- HU號自小客車係被告於95年2 月間向長江當舖贖回後,再典當予何先生,並由裕融公司出賣予何先生而收回160000元等情,亦據被告於上訴狀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 頁背面),是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將該9362- HU號自小客車出質予長江當舖及何政輝之犯行既已完成,縱裕融公司事後將該車出賣予何政輝而受償160000元,仍無礙被告有上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犯行之認定。至被告縱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僅係被告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對於上揭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準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法定刑為得科或併科銀元6千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是得科或併科銀元6 萬元以下之罰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6 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最高額為銀元6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0元,其最高額雖未調整,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0元(10元乘以3 倍等於30元),經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第56條連續犯、第47條累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並將累犯之成立,限於故意再犯者,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論以連續犯及累犯。末查,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刪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被告先後2次將9362-HU號自小客車出質予長江當舖、何政輝,及將3057- LR號自小客車出質予長江當舖之數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使損害於債權人之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5年3 月27日偵查中及本院上訴時業已供承:

其除於94年9月間有以9362-HU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長江當舖外,尚於95年2 月間再出質典當予何政輝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006號卷第33頁、本院卷第3頁背面),則原審未論及被告於95年2月間將上開9362-HU號自小客車出質典當予何政輝之犯行,已有未洽;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於94年12月間,將該3057- LR自小客車出質予長江當舖一節,亦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則被告該部分所為,自應論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罪名為當,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而判處被告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亦有違誤。被告上開以借款金額不符,及事後已清償部分借款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