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上字第 4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46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熊梓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95年度中簡字第107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七十七年十月十四日,向乙○○所經營之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傑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又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名稱變更登記為光信國際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信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二五五之○○○五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七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三四○)及其上建物(臺中市○○區○○段第○二二八二建號、門牌號碼原為臺中市○○區○○路一段六二五號七樓之一,嗣變更為臺中市○○區○○路○○○巷○號七樓之一,下合稱前開房地)後,因丙○○、光信公司之代表人乙○○間就前開房地價款無法達成共識,乙○○因而未將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丙○○收執、仍由光信公司占有中,丙○○明知上情,竟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以前開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同時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致使不知情之該地政事務所成年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並據此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丙○○,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光信公司。

二、案經光信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據告訴人光信公司之代表人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前開房地之預定買賣契約書、被告以遺失為由所取得補發後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覆本院函併附此部分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三一、四一至四九頁),其中傑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光信公司部分,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相關資料查核無訛,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著有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

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下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

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則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五千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則此部分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

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規定及司法院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八四)廳刑一字第○七二六○號函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亦同此旨)。查原判決事實認定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前開房地之他項權利人部分,更名登記為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部分,認為被告此部分亦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尚有未洽(詳後述第三點理由),此部分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而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前段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原審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容有未合。另檢察官據告訴人光信公司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犯行對告訴人造成商業損失甚大,被告又無意和解、並無悔意,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四月,量刑顯屬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然本件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即:前揭就更名登記為國泰世華銀行而認為被告涉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為屬無據外,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有罪部分已坦承犯行,有如前述,暨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已達成和解乙節,業據告訴人代表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稽,固堪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將原判決全部予以撤銷改判,並逕為第一審判決。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前開房地之民事糾葛,即擅偽以前開房地之

所有權狀遺失,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除足生損害於他人及主管機關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動機亦難認良善,再兼衡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光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亦如前述,堪認其犯後已具悔意,且被告先前並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亦堪認其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光信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三、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並取得補發後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後,進而基於行使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持補發後之前開房地所有權狀,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辦理他項權利登記,將他項權利人由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辦理貸款,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惟查,前開房地之他項權利人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部分,乃因世華銀行與國泰商業銀行合併後,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始就前開房地之他項權利人部分自行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名登記,將他項權利人由原來之世華銀行更名登記為國泰世華銀行,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九十五年九月十二日覆本院函併附此部分之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一、五○至六一頁),顯見此部分之申請登記與被告無涉,甚為明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諭知被告無罪,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高、低度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秋燕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