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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上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49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關係(已於民國九十三年間辦理離婚登記),甲○○明知登記在其名下坐落臺中縣○○鄉○○段六七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六五七)之一一地號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其上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弄○○號(嗣整編為六七九巷八二弄二一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依兩人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九號返還所有權狀事件之和解內容,均在乙○○保管持有中,並未遺失,詎其為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向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大里地政所)公務員謊報於同日在自宅滅失上開所有權狀,進而申請補發,使無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前述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述被告擅自謊報權狀滅失申請補發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本院和解筆錄、上述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告訴人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大里地政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里地登字第○九五○○○三六四八號函及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公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已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處罰之規定,即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中設有罰金刑之規定,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結果,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惟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明知上開所有權狀均在告訴人保管持有中,竟向大里地政所公務員謊稱滅失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據以補發權狀,其所為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經本院向被告貸款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函調被告貸款所檢附之相關不動產證明文件,其中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部分,其上並無滅失補發之字樣或其他特殊註記,該等文件雖為公文書,然既無登載不實之情形,性質上自非屬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是被告縱持以向國泰世華商銀貸款,亦不構成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聲請簡易判刑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減縮在卷,本院合議庭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㈠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變更應適用之法條。惟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設有規定;此項規定,旨在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以達刑事訴訟法為發現真實兼顧程序公正之目的,此條既規定於總則編內,訴訟之各階段自均有其適用,法院於適用同法第三百條時,尤須踐行同法第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始能避免突襲裁判而確保被告權益。故不論是輕罪法條變更為重罪法條或重罪法條變更為輕罪法條,法院均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應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此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情形之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十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容有未合,已如前述,原審於處刑前雖曾訊問被告,然並未踐行告知變更罪名之程序,即逕變更被告所犯罪名,改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罪科刑,參諸前揭說明,程序上容有未妥。㈡被告行為後,刑法已修正施行,有如前述,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有未合。㈢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原為夫妻,為生活所逼一時失慮,不得已才犯法,且被告離婚後須負擔家計,獨自扶養二小孩為由,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予諭知緩刑二年,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即曾向大里地政所謊稱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失申請補發,經告訴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嗣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告訴人已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大里地政所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請,其犯罪尚未達既遂階段,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並不處罰未遂犯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六三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被告經該偵查程序,當已知謊報權狀遺失申請補發乃構成犯罪之行為,則其明知故犯,為向銀行貸款,再度向大里地政所謊報權狀滅失,顯未記取教訓,且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兩人所生之二名小孩係由告訴人扶養,此業據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一致陳明在卷,被告並無原判決所指獨立負擔家計扶養小孩,為生活所逼不得已才犯罪之情形,原審諭知緩刑,尚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緩刑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羅智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立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