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750號上 訴 人 戊○○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 律師
吳紹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台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9月21日95年度中簡字第247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82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與陳雪櫻係夫妻關係,於民國74年間設立唯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唯豐公司),由陳雪櫻擔任負責人,至90年4月間,甲○○、乙○○加入唯豐公司之經營,迄93年1月1日時,由甲○○擔任總經理、乙○○擔任監察人,此外尚有股東陳雪櫻(擔任負責人)、戊○○(擔任董事)、曾永祥、江佩煜、魏汝真、魏汝珊共8人,戊○○並為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甲○○、乙○○與戊○○、陳雪櫻間業務分工問題屢生歧見,戊○○與陳雪櫻欲排除甲○○、乙○○對唯豐公司之經營權限,明知甲○○、乙○○未出席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上午10時許,在公司會議室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且明知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丙○○製作之「主席為陳雪櫻、紀錄為戊○○,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5千股(全體股東計8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千股)」等內容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與實際情況不符(因甲○○、乙○○未出席,出席人數僅
6 人,出席代表股份僅有2600股),戊○○與陳雪櫻竟仍共同基於使主管機關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3年1月6日,由不知情之丙○○依據上開股東臨時會議決議解任原董事甲○○、原監察人乙○○之結論,持上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二、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在該股東會擔任記錄,僅是隨便拿張紙記錄一下,但沒有將該紀錄拿給丙○○,丙○○送出會議議事錄時,伊事先也未看過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在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核章,但實際上並未看過該份議事錄,是丙○○基於彼此間長期合作關係自行製作,與被告無關;且甲○○、乙○○早在92年8月間口頭向被告請辭,並於92年12月16日電話告知陳雪櫻欲辦理退出公司勞保及健保,更於93年9月16日與被告簽訂協議書,退出唯豐公司之經營,是該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事對甲○○、乙○○並無損害可言;又依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時,應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辦理申請許可,嗣再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因被告不諳法令致未事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核准,故公共工程委員會先來函通知更正辦理,經濟部乃於93年2月2日通知補送相關文件辦理,因此,被告於93年1月6日向經濟部申請之董監事變更登記即因不合法令有瑕疵而不生效力,即無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等語。經查:
㈠證人甲○○、乙○○並未出席唯豐公司於93年1月1日上午10
時許,在公司會議室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綦詳,且上開股東臨時會之簽到簿上,並無證人甲○○及乙○○之簽到記錄等情,亦有簽到簿影本在卷可稽(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3478號卷第30頁反面),是唯豐公司於93年1月6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三、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份數:出席股東計8人代表5千股(全體股東計8人,已發行股份總數計5千股」等事項,確為與事實不符之不實事項。
㈡被告雖辯稱議事錄係長期合作之記帳業者丙○○代為製作,
伊全不知情云云,然被告之妻即唯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陳雪櫻口頭告知證人丙○○該次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事項,並持交唯豐公司印鑑章、董監事印鑑章、新任股東身分證影本及願任同意書等資料,由證人丙○○依據歷年為唯豐公司製作會議議事錄之慣例,製作該份股東臨時會議議事錄,唯豐公司係家族企業,歷年來從未告知丙○○股東會實際出席人數,丙○○均逕以股東登記人數繕打股東出席人數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63頁),被告係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將經營公司用之重要董事印鑑交予證人丙○○,用以製作其擔任紀錄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自有就丙○○製作之議事錄視為其自行製作之意;況其明知證人丙○○歷次製作之議事錄均以股東登記人數為股東出席人數,而此次股東臨時會決議解任原董事甲○○、原監察人乙○○等事項,關係甲○○、乙○○權益至深,其2人並未出席該股東臨時會,被告卻仍由證人丙○○依據慣例以股東登記人數為股東出席人數製作議事錄,再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其係為排除甲○○、乙○○對唯豐公司之經營權限而故意為之甚明。
㈢證人甲○○於92年8月間,與被告協議就雙方承接工作劃分
權限歸屬,個人負責個人承接之工作,但各自所得仍為唯豐公司全部所得,依照原加入唯豐公司時之協議分配利潤,並未表示要離開唯豐公司,92年12月16日以電話告知陳雪櫻欲辦理退出公司勞保及健保,是因其2人已自行另成立公司,希望以自己之公司承辦勞健保,迄93年1月1日為止,甲○○仍係唯豐公司之董事之一,乙○○仍為唯豐公司之監察人,仍繼續持行唯豐公司之職務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證述屬實,核與卷附唯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相符,雖甲○○於93年9月16日與唯豐公司達成協議,退出唯豐公司之經營(見本院卷第29頁協議書),然此協議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以不實之股東會議事錄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公司變更登記後,於93年1月6日,甲○○、乙○○仍分別為唯豐公司登記之董事及監察人時,被告即以出席人數不實之議事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對甲○○、乙○○之權益自仍生有損害,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該股東臨時會解任董監事對甲○○、乙○○並無損害可言云云,顯有未洽。
㈣辯護人又以被告未事先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許可變更董監
事,即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變更登記,此董監事變更登記即因不合法令有瑕疵而不生效力,故無損害云云為辯,然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3年1月6日接獲唯豐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立即於同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152109號函表示「貴公司於93年1月6日(收文日)申請修正章程、改(補)選董監事變更登記,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上開偵查卷第25頁),是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確已依據唯豐公司之申請,辦理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完成,斯時,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唯豐公司登記事項管理之正確性已受損害。再者,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其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變更者,應於變更事由發生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許可。經主管機關許可後,應於15日內向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公司變更登記。」,違反上開規定之效果,依該條例第32條第4款規定「工程技術顧問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得按次連續處罰並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予以警告處分: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證之記載事項、董事、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之變更許可;或違反第15條第2項規定未換發登記證;或違反第15條第3項規定,未依規定申請變更監察人或執業技師名冊。」,因此,本件唯豐公司董事有變更時,未依工程技術顧問公司管理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先向主管機關即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許可變更,而逕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雖與上開規定有違,然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係於93年1月
28 日以工程企字第09300019000號函表示「三、惟貴公司檢附之經濟部93年1月6日經授中字第09331521090號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顯示,以辦理變更董監事登記完竣,顯已與規定程序不合。四、爰請確實依上開規定程序辦理,相關辦理程序及申請表,請至本會網站下載使用。」(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反面第33頁),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乃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上開函文,於93年2月2日以經授中字第0933160307 0號函指示「有關貴公司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報修正章程、改(補)選董監事登記一案,請依該會說明三、四補送申報許可核准文件」(見上開偵查卷第33頁反面),是關於此種行政程序之違反,相關行政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均僅要求補正申報許可文件,並非使原93年1月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失效,是辯護人辯稱董監事變更登記因不合法令有瑕疵而不生效力,不生損害云云,即有誤會而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於93年1月6日,持上
開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資料,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使無實質審查權限之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對甲○○、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均已生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按:
①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得科銀元500元
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中華民國
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4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15000元(500元30)、最低為新台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台幣15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台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②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立法理由旨在排除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是本件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
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與其妻陳雪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犯罪,為間接正犯。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犯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然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被告為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之經營,然擔任股東臨時會之記錄顯非被告基於社會地位反覆實施之行為,是其擔任記錄所為之不實文書(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難認屬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是被告被訴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且未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之間接正犯關係,皆有未合。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除生損害於甲○○、乙○○之股東權益外,並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犯後一再飾詞卸責,對於自己違法行為欠缺悔悟改過之具體表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林慧英法 官 陳姵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金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