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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中簡上字第 9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上字第9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95年度中簡字第247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138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於民國90年10月27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中天機車租賃行即岩高名購買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43,800元,分12期給付,除頭期款支付3,000元外,每月1期,每期付款3,400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3段156號,在價款未付清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被告於支付頭期款取得上開機車後,僅於91年4月及10月間某日各支付3,400元,嗣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自於91年底某日,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弄○○號之居處,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嫌等語。

二、聲請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並有被告簽立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訪查照片訪查照片3張在卷可稽。且被告於91年底,將上開機車遷移至臺中縣太平市之居處等情,亦據被告、證人即其父丙○○於偵查中供述或證述在卷。又被告於繳納頭期款後,遲至91年4月開始繳納第1期分期款,其間已相隔半年,嗣又隔半年即91年10月間,始再繳納第2期款,此有繳款單在卷可參。是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第7條約定,當時分期款已因被告遲未繳納而全部到期,告訴人因而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取回上開機車。被告既知告訴人有權取回上開機車求償,卻於91年底,擅自將機車遷移至上開居所,自對告訴人無從至約定處所取回該車求償致生損害一事有所認識,其所涉上開犯罪此時已然成立。反觀被告係於遷移上開機車至臺中縣太平市居所時,始商請證人丙○○處理善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其上開商請證人丙○○處理之行為,自不影響其前已成立之犯罪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其原先有依約將前開機車停放在上開約定存放之地點,之後因車禍受傷住院開刀後,即住在其父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村○○街○○巷○○弄○○號住處休養,上開機車因此而停放在前開居所,後來因入伍服兵役,故委託其父丙○○跟告訴人處理分期款付款事宜,其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且上開機車來源不明,告訴人將來源不明機車出售,本不得申辦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亦不應令負前開罪名之罪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之成立,除在客觀上有將標的物遷移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行為外,在行為人主觀上尚須具有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足當之。經查:

㈠按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依民法第77條、第79條之

規定,其所定民事契約固屬效力未定,但仍非無效之契約,縱事後法定代理人不予承認,亦僅使該契約不發生應有之效力而已,即無給付價金之義務,與其是否擔任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無涉。已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既簽訂動產擔保交易契約,即屬債務人,雖因法定代理人不承認契約,而毋庸履行契約義務,但其已滿18歲,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仍應負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責。被告於簽定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時雖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惟當時其既已年滿19歲,具有完全之責任能力,依上揭說明,其仍係前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債務人,得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處罰之主體,況證人丙○○於被告成年後之92年3月7日,代被告繳納二期分期款6千8百元與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足認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業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加以承認已生其效力無誤;又查上開機車目前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紙附卷可稽,被告認上開機車來源不明,不得為前開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於90年10月間原本住

在臺中市○○區○○路3段156號,91年8月份到醫院住院,因被告之受傷,要開刀把身體的鋼鐵取出來,被告在開刀後,當兵前,曾跟伊說有欠告訴人錢,要伊幫忙處理機車分期款,伊就開一張面額6,800元支票給告訴人,繳納2期分期款,是被告請前開機車行的人來向伊收取的,該人收取分期款時告訴伊被告1期要繳3,400元,每期到了都會來跟伊收錢,但之後,均未再前來收取分期款,目前上開機車因無法騎乘仍停放在伊前開住處等語。且被告確曾因右股骨陳舊性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陳舊性骨折等症狀,自91年8月21日起至同月26日,在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住院,於同月22日接受內固定拔除手術等情,此有上開民眾診療處91年12月3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原審卷可按,而被告係於92年1月2日入伍服役乙節,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紙在偵卷可憑,復參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因為無法證實是否業務員於收款時對被告講好要去收款,故也有可能是業務員未主動去向被告收款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一開始沒有繳納分期款時,告訴人並沒有去做訪查或訪視,依規定是要做,但本件沒有做,91年4月第1期分期款是告訴人派人去收款的等語,堪認證人丙○○前開證言應屬真實。告訴人岩高名於原審到庭時固指訴:當初係約定由被告親自至其所經營之機車行繳款或匯款等語,惟與告訴代理人甲○○前開陳述互有出入,顯有瑕疵,即難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係因傷手術出院後需暫住證人丙○○前開

住處休養,始將前開機車遷移至該址停放,自難謂其遷移上開機車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被告於遷移前開機車後,非僅於91年10月自行繳付第2期分期款,復於92年1月2日入伍服役前,委託證人丙○○代為繳付第3期、第4期分期款,如被告確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者,則其在遷移前開機車後,衡情當無再續繳及委託證人丙○○代繳分期款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又被告未按前開契約約定分期款給付日期繳款,復因傷休養將前開機車遷移至上開居所,在民事上或有構成給付遲延等債務不履行之可能,並影響告訴人圓滿行使其求償權,惟被告主觀上既不具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已如前述,尚難徒以其違反民事契約上義務之行為,令負前開罪名之罪責,聲請人認被告明知告訴人有權取回上開機車求償,卻於91年底,擅自將機車遷移至上開居所,自對告訴人無從至約定處所取回該車求償致生損害一事有所認識,其所涉上開犯罪斯時已然成立等論據,稍嫌率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將前開機車遷移時,其主觀上具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予以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從而,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顯有不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所列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將原判決撤銷,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莊嘉蕙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7 日

裁判日期:2007-0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