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61、10018號),被告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4年10月31日凌晨0時30分許至同日1時30分許間,在臺中市○○路「獅王PUB」飲用3杯伏特加調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同日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丙○○及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沿向上路、忠明南路、公益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同日3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快車道與英才路口,於乙部牌號不明之計程車後方停等紅燈時,適乙○○由BN─0758號自小客車後方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切入慢車道,因丙○○突開啟右前車門,BN─0758號自小客車右前車門因而與PI─7465號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碰撞,丙○○下車後先至該輛計程車旁叫囂,迨計程車乘綠燈迅速駛離,丙○○旋走向乙○○,丁○○等三人亦下車,乙○○見狀,自其車內取出乙支木棍防身,丁○○竟與丙○○及該二名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奪下乙○○手中木棍,並分別以該木棍及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頭皮撕裂傷、右眼皮上方撕裂傷、左側頭皮血腫、左手挫瘀傷及第四指、第五指輕度移位、兩側下肢膝部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嗣丁○○將BN─0758號自小客車移至公益路與公益路155巷口停放,迨走回現場與丙○○等人會合途中,於公益路127號前為獲報員警發現,旋回頭逃竄,而後仍於中區國稅局附近遭警查獲,丙○○等人則趁隙逃逸。嗣員警於同日四時許,將丁○○帶回公益路127號前事故現場測試呼氣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68毫克,乃以其涉有公共危險罪嫌為由,依法當場逮捕,並帶回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處理。詎丁○○於同日六時八分許,竟趁員警不注意之際,在分局內掙脫手銬脫逃。嗣至同日二十時四十分許,方於友人陪同下,向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投案。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警詢及初次偵訊時均坦承有酒後駕車及脫逃之犯行,於本院訊問時,先為否認有酒後駕車,之後被告再詳加考慮後,對於上揭犯行,則全部為有罪之答辯,並為全部認罪之表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稱:「就檢察官起訴之三罪,我全部認罪」,「當天在『獅王PUB』喝完三杯伏特加後,駕車行經向上路、忠明南路、公益路往英才路口,在公益路與英才路口與一台小自客車擦撞,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車後,和對方發生糾紛,我有出手打乙○○,之後被帶到警局,被警員用手銬銬住,當時手銬鬆鬆的,我就將手銬推開,即脫逃,就檢察官起訴之三罪,我均認罪」等語,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結證之指訴,證人即當天現場處理警員方建義、董至宏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乙○○之診斷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八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二份、行動電話通聯一份、事故路口便利商店之監視錄影光碟一片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161條第1項脫逃等罪。被告與丙○○2人及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間,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所涉前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可能降低注意力,精神無法集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車行駛,其僅細故及共同毆打致被害人受傷,其漠視政府禁止酒醉駕車之法令,並於經警逮捕時脫逃,對社會安全秩序及被害人家屬所生之危害,惟念及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竟因酒醉駕車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表示決不再犯,且事後自動到警局投案,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丙○○俟到案後另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王淑燕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61條第1項:
(脫逃罪)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