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下午,自臺中縣○○鎮○○路○○○號工廠門口,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並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起駛並左轉,適有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東向西駛來,致兩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受傷併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破裂、腦脊髓液漏、神經斷裂及第五至六節脫位、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稱重傷,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所明定。經查,告訴人甲○○因上開車禍而頸神經根斷裂,致其右手成永久性殘障,該殘廢部位無好轉可能等情,有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出具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右手機能已全部喪失效用,是告訴人因前開車禍所受之傷害,自屬上開規定所列舉之重傷無誤。從而,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係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涉犯之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一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