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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易字第 8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8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25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易肇事致生危險,且飲酒後吐氣時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到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者,駕車則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竟於民國95年7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臺中市東區某處飲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於同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附載蔡濟穎),沿臺中縣○○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中縣○○鎮○○路與晉文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且應注意不得於限速50公里之該路段超速行駛,依當時天候晴天、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途經上開地點,因酒醉駕駛失控撞擊上揭路段右側道旁之電線桿,致車內乘客蔡濟穎受創而腦挫傷,經送醫後不治死亡。嗣經梧棲童綜合醫院抽血檢驗甲○○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39.6毫克,經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趙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各1份、現場照片14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驗斷書在卷可憑。

三、被告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仍於上開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行駛道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被告疏未注意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而駕車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於前開時、地肇事,致被害人蔡濟穎因而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為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前開刑事責任,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2罪間,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顯然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危害行車安全,其酒後行駛肇致死亡人數為1人,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過失情節非輕,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先給付保險理賠金150萬元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於本院審理達成和解,然迄今未如期給付賠償金額,業據告訴人蔡趙春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乙份在卷可參,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對被告就過失致死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求刑意旨,毋寧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王綉玟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07-03-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