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交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83
94、90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里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上午8時40分許,行經文明路134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道超車,且欲超越前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駛入原行路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仍疏於注意,為超越在其前方行駛,由甲○○所騎駛、附載丙○○之THS- 055號機車,貿然駛入劃有分向限制線之來車道,且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致於過程中,右後側車身擦撞甲○○所騎駛機車之左側把手處,致甲○○因重心不穩,與丙○○當場人車倒、地,甲○○受有左下肢多處挫擦傷、丙○○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併彎曲變形(術後併下背痛)之傷害。乙○○則於肇事後,主動前往前方之消防隊請其等派遣救護車將丙○○送往醫院急救,其則留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向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行為人,而接受本院之裁判。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指述。
㈢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交通小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談話紀錄表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事故現場與車損情形相片6張(以上均附於95年度偵字第8394號卷內)。㈣告訴人甲○○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 1紙
(附於94年度發查字第1834號卷)、告訴人丙○○提出之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 2紙、李綜合醫院大甲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於94年度發查字第1834號及發查字第2127號卷內)。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㈥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無法達和解(惟被告已先支付被害人
於光田綜合醫院大甲分院之醫藥費約新臺幣5、6千元,另先給付慰問金約2、3千元)。
二、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業自原規定之「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以1百倍折算 1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新舊法之規定,當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鄧 敏 雄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黃 士 益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