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1月3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L403184號裁決書)及95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U041350、61-A5I603156、61-AEB533894、61-AEU04028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先後於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②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③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④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⑤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或同路段五十六號前,均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先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警員、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提出申訴後,經該站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遂分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三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L403184號裁決書,及於同年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EU041350、61-A5I603156 、61-AEB533894、61 -AEU040289號裁決書,均按最低罰額裁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整,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986─FB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其於和欣客運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三項復有明定。查: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61-AEU041350號、第61-A5L403184號裁決書係同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送達至受處分人甲○○之就業處所,由該公司受僱人員收受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證。惟受處分人甲○○遲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出具之公文簽收清單足資佐憑,顯已逾二十日之聲明異議期間,此部分之聲明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㈠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且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而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條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復有明定。再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一)和欣客運公司原臺北市承德站之上客站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下客站位址在同路段六十一號,均非同路段五十四號或五十六號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0九四八五00號函暨和欣客運公司「臺北市○○○市○○道○○路線臺北市境行車動線暨設站事宜會勘紀錄一份在卷可參。受處分人甲○○辯稱: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駛駕和欣客運公司營業班車依該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云云,顯然不實,已不可採。
(二)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公告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即位於管制區域內,其撤銷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該局將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案奉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四一二七八00號函告和欣客運公司,故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和欣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故核可之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另配合撤站事宜,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公司及阿囉哈客運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至五十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停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0七九四二00號函及所附之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0九四八五00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四一二七八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七八九四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一四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附之受處分人甲○○違規地點現場圖及照片等件在卷供參。依此,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經撤銷,且最終撤站日期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該站址處復經交通主管機關於同年月十五日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公司之駕駛人自斯時起即不得再用該處停靠車輛搭載旅客。受處分人甲○○以其係在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猶先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四十二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三時四十二分許、同年十二月三日十七時四十七分許,分別在臺北市○○路○段○○○號、五十六號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路段,停靠搭載旅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自臻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就受處分人甲○○上開三次違規情狀,皆援引首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甲○○就此部分之聲明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