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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104525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查獲舉發,製有第A5J104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站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105525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按最低罰額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其於和欣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罰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定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事實,固不否認,且有原舉發機關掣開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雖其仍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雖以:其於和欣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然依據上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定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臺北市○○路○段○○號至五八號(下稱承德站)原為和欣公司及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公司)之旅客上下車站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並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九一○六八二三五○○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一一○一號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而和欣公司承德站即位於上開管制區內。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至三十九條,對於和欣公司營業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路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同意在案。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啟用,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撤銷臺北市○○路○段和欣公司承德站設站之許可,惟和欣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暫緩撤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故該局核可之最終撤站許可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公司及阿羅哈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二至五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一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七八九四○○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四一二七八○○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四一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陸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和欣客運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和欣字第○九四○○一四五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八七四七○○號函附承德路一段五二號至五八號路況照片及現場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存卷可稽。

(三)和欣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自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受處分人之代理人曾酉年已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本院行調查程序時,當庭表示撤回對於原處分機關所為裁監稽違字第61-AEB539217號裁決書之異議,有上開筆錄一份存卷可憑,是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再審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俞瑩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