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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4M206417號、61-A5J004160號、61-A4L403335號、61-A4K603121號、61-A5J00420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分別於:

(一)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零五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許、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四時零九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五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與太原路九七巷口,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

(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直屬第三分隊、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分別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站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4M206417號、61-A5J004160號、61-A4L403335號、61-A4K603121號、61-A5J004203號裁決書,各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之規定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Z-九四五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其於和欣客運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行人穿越道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或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則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中央及省市公路主管機關為促進汽車運輸業健全發展,維護營運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得發布命令採取必要之措施;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1、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

4、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應依營運路線許可證所核定之路線起點、經過地點、終點、里程行駛營運並停靠核定之站位上下客。除臨時性需要外,不得開行部分路段之班車;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分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及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等事實,固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存卷可稽。惟受處分人仍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一)受處分人雖以:於公司(和欣客運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置辯;然依據上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之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自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次查:臺北市○○路○段○○號至六0號(下稱承德站)原為和欣客運公司之旅客上下車站總站,嗣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並依據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五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府交三字第0九一0六八二三五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0五五一一0一號發文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明定管制區範圍:以本市○○○○路以西、南京西路以南、中華路及塔城街以東、衡陽路、襄陽路及青島西路以北(含上列各路段)為管制範圍。管制對象: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訂公路汽車客運業屬國道者(國道客運路線);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路客運路線,且其營業里程達五十公里以上者。管制措施:管制區範圍內不得新設路側上下客站,於管制區範圍內現無設站之路線不得行經管制區。實施日期:自公告日起實施。而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即位於上開管制區內。而後,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至三十九條,對於和欣客運公司營業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且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函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再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交通部公路總局則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同意辦理,並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同意在案。因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啟用,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撤銷臺北市○○路○段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設站之許可,惟和欣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暫緩撤站,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故該局核可之最終撤站許可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並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六至六0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且由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而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上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七八九四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一四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陸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和欣客運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和欣字第0九四00一四五號函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四0五七00號、第00000000000號函、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五一二九00號函、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八五0三00號函附承德路一段五二號至五八號路況照片及現場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證人甲○○提出之現場路況照片六張存卷可稽。

(三)和欣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至六0號承德站前之設站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十五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已如前述,和欣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自斯時起即不得再於上開地點臨時停車供乘客上、下車。詎受處分人竟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一、(一)所示之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亦據本院依法傳訊證人即取締員警甲○○、丙○○到庭證述屬實,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自甚為明確。另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

(四)末查,受處分人另於上揭一、(二)所示時地,臨時停車於行人穿越道等事實,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乙○○當時停在太原路九十七巷與承德路一段,他車子停在行人穿越道上,我就過去取締,請他出示他的駕照、行照,並告知行人穿越路不能停車,我就舉發他等語綦詳,並有原舉發機關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附卷可佐,且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是以,受處分人將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臨時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與太原路九七巷口,即為違規,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違規臨時停車,並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一款規定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吳進發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