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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9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及該所95年10月23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HC0216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23日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HC021608號)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①民國94年10月20日9時20分許,在台中市○○○路,因「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而違規,經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 條第2項逕行舉發。②95年2月19日9時49分許,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4.8公里處,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第八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逕行舉發。異議人未於期限內到案,該所遂分別於①95年9月1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百元整。②95年10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HC021608號裁決書裁處罰鍰6千元整,於法應無不合。且異議人於95年9月14日收受上開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裁決書,直至95年10月25日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限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則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已於95年1月4日經本院簡易庭調解成立,林振平同意偕同辦理車籍變更登記,之後發生之交通違規,均與異議人無關,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9月12日所為之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G00000000號):

⑴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訂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前段、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上開裁決書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2日送達異議人

本人收受,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送達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是異議人倘對上開原處分裁決書不服,自應於收受該裁決書之翌日即95年9月13日起20日內提出異議,惟受處分人竟遲至同年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有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上之原處分機關分文章戳1枚可憑,其異議顯逾前開20日法定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㈡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95年10月23日裁決書(中監違字第裁60-ZHC021608號):

⑴按汽車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又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再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發生效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6款、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67條、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故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

⑵經查:

①本件異議人固於95年1月4日在本院簡易庭與林振平調解成立

,約定林振平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變更登記,有異議人所提出之調解筆錄節本在卷可稽,然迄今上開自小客車之所有權人仍為異議人一節,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②又上開自小客車於95年2月19日,在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

334.8公里處,因「速限為110公里,經雷達 (射)測定行速為132公里,超速22公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以車輛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被通知人,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

③然上開舉發通知單以掛號郵件郵寄送達於異議人之車籍登記

地址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嗣因招領逾期無人簽收,而改依寄存送達之方式,將上開舉發通知單於95年6月1日寄存於郵政機關即草湖郵局,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1份存卷可考(第16頁),上開地址並非被告之戶籍地,即非住居所,已無從依前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之規定生寄存送達之效力;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5年4月9日前」(本院卷第17頁),而依國道公路警察局送達證書影本顯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照片),係於95年6月1日,寄存異議人之車籍登記地即台中縣大里市○○街○號之草湖郵局,其寄存送達發生效力之日期,顯在其應到案日期之後,異議人縱受送達,亦無從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讓處罰機關得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處理。則原處分機關未依法讓異議人得於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真正應歸責人,而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6千元,即有未合。

④綜上所述,異議人之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裁決,以資適法。又此部分裁決書送達異議人之時間為95年10月25日,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之異議並未逾期,復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第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7-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