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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K三0二五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臺北市○○路○段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字第A五K三0二五八八號)舉發,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完成交付,尚無違誤,依法裁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駕駛營業大客車(車號:00-000號)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A五K三0二五八八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惟受處分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運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原舉發顯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二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FZ-九三六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載客,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K三0二五八八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份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辯稱:伊是和欣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Z-九三六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受處分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等語,惟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乃有下列措施:(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四)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五)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六)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之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八)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管制及執法;係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受處分人所駕駛和欣公司所屬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在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罰鍰三百元,並告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思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麒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