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4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5年11月8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之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丙○○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八.七公里處,查獲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有「未帶駕照、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遂加以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處以罰緩新臺幣(下同)三千三百元整,逾期依裁決書處罰
主文裁處,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對於其於上揭時、地駕車未帶駕照一節,固不爭執,但堅口否認有未繫安全帶之違規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本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固記載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十月五日上午九時二十七分許,在國道三號北上一五八.七公里處,為警查獲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並有該通知單可資佐憑。但受處分人係到庭陳稱:「(問:當時為何被警攔查?)當時我已經經過收費站,證人甲○○站在收費小姐對面,就是我右手邊的收費亭,之後我往前行駛約五十公尺左右,就發現證人甲○○開車來追我,叫我停車,叫我拿駕照、行照出來,叫我直接停在車道上,當時我的車輛還在收費站剛過很寬的位置,還沒有減縮為四線道的地點,我就逆向走回我原來通過的收費站。我下車後,證人甲○○的車子停在我的左手邊,當時我有聽到聲音,但不知道是否是鳴警笛,證人甲○○在他的車內叫我停車,拿駕照、行照,我還問他車子怎麼辦,他說沒有關係,車子停在原地,我就下車逆向走回收費站。」等語,惟訊之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警員即證人甲○○則到庭結證稱:「...針對本案舉發受處分人的情形,我們當場本來有錄音,我們在取締的每件案件都有錄音,錄下我們與違規者的對話,我請乙○○調閱錄音帶,但因為我調離開單位,且事隔半年了,檔案已經被洗掉。」、「(問:本案當時發生的情況,你是否有印象?)我有請問證人乙○○情況,但是我印象中並沒有開車去攔查受處分人。」、「(提示受處分人丙○○上庭訊問筆錄,有何意見?)如果是這種案件,我們都會有特別印象,當天情形我沒有聽錄音帶我沒有辦法陳述,我沒有印象有發生這樣的事情。」等語,可知證人甲○○對於當日舉發時之情節,已不復記憶;另訊之與證人甲○○同班值勤之警員即人乙○○,亦到庭結證稱:「(提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問:查獲的情形?)當天的情形我不太清楚。舉發單上有我的名字,因為我是跟證人甲○○是同班的,我們是各站壹個收費口,本件不是我查獲的,我沒有看到當時的情形,我對受處分人也沒有印象。」等語,顯然亦無從就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加以證實。此外,經本院再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調取本件交通事件舉發當時之錄音紀錄,該隊亦函復:「...當場錄音業已刪除無法提供...」等情,有該隊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公警七交字第0960704878號函在卷可佐。綜上,依現有卷證,除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外,顯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尚難單憑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紀錄,即遽認受處分人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而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從而,既無證據足認受處分人有本件「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繫安全帶」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裁罰,即有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所為裁決中,關於受處分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罰鍰三千元部分之處分,予以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至於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未帶駕照」之違規情形,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予以裁罰三百元,於法有據,並無不合。受處分人雖未就此部分聲明異議,仍併予說明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愛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