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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台中巿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七件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0四一三四七號、六一-A五I三0四八六二號、六一-A五I六0三一六四號、六一-A五I00一九七三號、六一-A五J一0四五三八號、六一-AEB五三四九七七號、六一-A五J00四一一一號等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牌照為0七三-FB號之營業大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六日十九時七分許、同年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三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十六時十八分許、同年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三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十六時二十二分許、同年十二月三日九時三十分許,均在台北巿承德路一段附近,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為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等以AEU0四一三四七號、A五I三0四八六二號、A五I六0三一六四號、A五I00一九七三號、A五J一0四五三八號、AEB五三四九七七號、A五J00四一一一號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當場告發;案經異議人申訴後,該站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開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0四一三四七號等七件裁決書,皆按最低罰額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則為:異議人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和欣公司)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乃駕駛該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異議人於該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上開舉發顯無理由云云。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明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左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經查:

㈠異議人確有駕駛牌照為0七三-FB號之營業大客車,於

前述時地,先後七次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而為警當場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七件加以舉發,後經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皆裁處最低罰鍰三百元等事實,有卷附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影本七件在卷可查,異議人亦不爭執。

㈡又台北巿承德路一段雖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但台北

巿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該巿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遂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台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其後進行一連串相關作業,嗣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過程,亦有台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巿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五一二九00號書函影本一件附卷可憑。而經核上開台北巿政府為因應實際需要所為之調整變更,並無違反前述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

㈢基於以上事實,本院認為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

七件,並無違法不當;異議人僅泛稱於該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云云,尚無從解免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所應擔負之行政責任,故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