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 處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七件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四二○六七、A五I七○二五五○、AEU○四一五四二、AEU○四○一二○、A五L四○三一六四、A四J八○五○六六、A五J三○四七五○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一時五十分許、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六時四分許、同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四分許、同年十二月四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晚間八時二十三分許,均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四二○
六七、A五I七○二五五○、AEU○四一五四二、AEU○四○一二○、A五L四○三一六四、A四J八○五○六六、A五J三○四七五○號裁決書,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受處分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於上揭時、地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停靠搭載旅客,受處分人於和欣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罰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㈠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㈡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於上開時、地,均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且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五三○七三八八○○號函稱:查和欣客運承德站設站許可撤銷事宜,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定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考量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於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案奉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故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向交通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故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另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及阿囉哈客運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至五十八號間,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停紅線事宜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五三○七三八八○○號函及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佐,足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上原有之和欣客運站牌已遭撤站,該地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甚明。㈡綜上,和欣汽車客運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
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亦應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二千一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受處分人陳稱:於公司(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
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裕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嘉仁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