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8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三五二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273 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手持雷達測速槍測得其有「行速11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13公里」之違規情事,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於指定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違規屬實」等語,受處分人仍有不服,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整,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日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九分許遭警攔檢時,路面並無照明路燈,路況十分昏暗,且攔檢時巡邏警車上並未開啟警示燈,受處分人於未超速情形下,看到指揮棒攔車稽查,立即配合稽查,並告知執勤員警「平行北上車道之快車道上有另乙部車輛超速行駛」等語,卻遭執勤員警掣單舉發並告以「趕快簽一簽,否則就多開一條給你」,受處分人才簽收罰單;且該執勤員警稱測速器材未具照相顯示車牌號碼之功能,並無法提供採證照片,則因該測速器材失準,而遭開單處罰之人豈不是有苦難言?況受處分人之車輛具定速功能,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一時四十九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三三五二號自小客車,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273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以手持雷達測速槍測得其有「行速 113公里,限速100公里,超速 13公里」之違規,而查獲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公警四交字第0九五0四七一七一一號函說明:「...四、本隊執勤員警取締超速違規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利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天候影響,當所偵測之車輛行駛超速時,雷射測速槍即予鎖定超速數據並顯示與施測者之距離,執勤員警再配合目視察看車道中車輛行進動態,於確定有足夠攔查空間且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五、本案經查據執勤員警證稱:當時巡邏警車駐停於前揭違規地點(嘉義系統交流道),執行取締行駛超速違規車輛,員警站立於巡邏警車外,面對來車,該處設有照明路燈,且路肩寬廣、視距良好,發現該車行速明顯比其他車輛快,經以雷射測速槍點選測獲該車行駛超速違規;且於攔檢違規車輛時均有依規定開啟警示燈,並於確定安全無虞後始予攔車稽查。該處路肩寬6公尺以上,且當時測距有326公尺,有足夠安全時間可攔停該車,並無躲藏或危險攔車之情事。當場駕駛人雖辯稱:「未速超…」,經員警詳細說明雷射測槍係用紅外線單點測速,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及操作情形後,駕駛人即簽名收受違規通知單離去,所述:「不簽收違規通知單,就再舉發高額罰單及態度不佳情事」乙節與事實不符。六、本案係員警以雷射測速槍測獲該車行駛超速,屬當場攔查舉發違規案件,該測速器材未具照相、顯示車牌號碼之功能,本隊無法提供採證照片;且本隊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經法院公證在案,亦均定期由廠商檢測合格,其準確性毋庸置疑。渠稱:「定速行駛」乙節,因車輛行駛途中遇有狀況減速其定速裝置即自動解除,且車輛輪胎大小或其他原因均影響行車定速裝置之準確性...」等語,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附卷可稽。
㈡又本件雷射測速槍配備係政府購置,因其係國外先進科學儀
器,在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尚未制訂檢定雷射測速槍之規範前,乃適用國外檢定及出廠檢驗標準,而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槍有國外出廠之檢驗報告,且該檢驗合格文件業經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予以公證等情,有臺灣光學有限公司雷達測速槍(槍號:UX009039)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按。且衡情該雷射測速槍,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則本件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326公尺,並未超過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況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100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確為113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13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車輛有定速行駛」云云,惟參酌本件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之認證書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前揭檢驗報告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型號LTI20‧20號雷射槍測速器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佐,並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每小時-199到+199英哩」、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2到+1英哩」、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該儀器可精準確認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顯示器、距離差確認和視軸瞄準測試等均正常,亦即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準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至於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必須提出採證照片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急迫性,而由員警依其親身見聞經過,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受處分人徒憑員警未能提供採證照片,率指原處分機關不能證明其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非無誤會,尚無足取。再者,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誣攀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未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亦屬無據。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確有前揭超速違規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既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