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L204224、61─AEU040509、61─A5J104577、61─AEU041665、61─AEB534647、61─AEB5338
79、61─A4K603131、61─A5I304893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一)分別於民國94年11月30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同年月25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同年11月20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同年11月18日16時4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同年11月17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同年11月17日9時43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同年12月2日13時22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分別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二)於同年月27日12時5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分別當場查獲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95年1月4日分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L204224、61─AEU0405
09、61─A5J104577、61─AEU041665、61─AEB534647、61─AEB533879、61─A4K603131、61─A5I304893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裁處,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其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V-39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其於和欣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一般大客車,分別在劃有紅色標線而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而為員警當場舉發,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上開通知單影本、裁決書影本各八紙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
(一)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㈠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公路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三條、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前開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係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而訂立。依上揭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係由公路汽車客運業者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其調整變更,係由當地政府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非屬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查臺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4月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93年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94年8月2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94年8月16日啟用。⑹94年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⑺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⑻94年11月9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21400號、94年12月2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512900號、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21500號、94年12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434421600號等書函影本在卷可稽。綜上等情,和欣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94年11月15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自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而受處分人竟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之事實,自甚為明確。另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自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綜上,原處分機關臺中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二款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各六百元,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 慧 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皇 清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