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六件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K三○二五九四號、第裁六一-A五J一○四六○八號、第裁六一-A五K三○二五二三號、第裁六一-A五L三○二六一三號、第裁六一-A四J八○五○八三號、第裁六一-A五J七○二八四四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二十五分許;㈡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㈢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七時二八分許;㈣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十二時八分許;㈤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四時四分許;㈥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六時許,均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K三○二五九四號、第裁六一-A五J一○四六○八號、第裁六一-A五K三○二五二三號、第裁六一-A五L三○二六一三號、第裁六一-A四J八○五○八三號、第裁六一-A五J七○二八四四號裁決書,合計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停靠搭載旅客,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罰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㈠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均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爭執其係在公司(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
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然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查,依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以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
字第○九五三○七三八八○○號函復內容所示:查和欣客運承德站設站許可撤銷事宜,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定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考量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於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案奉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故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該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向交通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故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另查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汽車客運公司及阿囉哈客運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至五十八號間,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停紅線事宜等語,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五三○七三八八○○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四一四○○號函及相關函文影本在卷可佐。
㈢綜上,和欣汽車客運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
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自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合計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淑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