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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K302603、61-A5L101535、61-A5J404468、61-AEU041451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月二十九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被臺北市警察局以第A5K302603、A5L101535、A5J404468、A5J4044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整。惟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認臺北市警察局上開舉發並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或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可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和欣客運公司原於臺北市承德站之旅客上下車站為臺北市○○路○段○○號,並非承德路一段五四號,惟承德路一段五

四、五六號及五八號為和欣客運公司租用之店面作為售票點,該站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依會勘決議辦理,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九四八五○○號函在卷可參。

㈡、嗣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一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九三三五五二五四○一號公告附卷可佐。而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即位於管制區內,該公司承德站撤銷係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四至五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以撤除,亦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字第○九四三三二三六五○○號函在卷足參。

㈢、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九四○○四八○七一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九四○○三五九八二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有上開函文附卷可憑。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業已依法以函文通知和欣客運公司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四一二七八○○號函在卷可參。是和欣客運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和欣客運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三七八九四○○號函附卷可參。是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核可之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營運初期路線試辦結束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各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此觀諸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二四○七○○號函自明。

㈣、為配合撤站事宜,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公司及阿囉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二至五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經臺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上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且已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有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九四三五○四一四○○號函及因應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臺北車○○○區○○路客運禁止路邊上客塗銷站位標線會勘紀錄在卷可稽,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五三○九四五七○○號函暨所附具之於承德路一段五四號路況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乙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附卷可稽。

㈤、準此,和欣客運公司於臺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前開法令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而該址並經該管機關於同年月十五日起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揆諸前開規定,和欣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本件受處分人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本件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智凱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