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13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004213、裁61-A5I304884、裁61-AEU040310、裁61-AEB533892、裁61-AEB5346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六時九分許、同年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同年月二十四日九時五十分許、同年月三十日十八時三十二分許,同年十二月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台北市○○路○段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五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完成交付,受處分人提出申訴,業經舉發單位函復,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004213、裁61-A5I304884、裁61-A EU040310、裁61-AEB533892、裁61-AEB534633號裁決書,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受處分人雖於上開時間駕駛FV-391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處,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惟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警舉發時駕駛該公司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市區○○路線,以能便捷直接到達業者在該市區所設之車站為原則。(三)市區設站,其間隔不得少於五百公尺。(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另台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定。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警當場舉發移送裁決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又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市承德站,業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公告為台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遊路客運路線設置管制區;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配合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啟用,依照公路法第七十九條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對於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所為之調整變更,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徵詢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同意,交通部公路總局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同意辦理,復經交通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示同意在案。而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原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撤銷台北市○○路○段○○號前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因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申請暫緩撤站,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日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該局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阿羅哈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承德路一段五二號至五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台北市政府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塗銷前述站位之公車停靠區標線,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等情,復有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0七四九八00號函、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0八一二七00號函附該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0、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七八九四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四一二七八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一四00號函及會勘紀錄、照片,暨交通部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陸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和欣字第0九四00一四五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八七四七00號函附台北市○○路○段五四、五六號路況照片、現場圖(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標線)足憑。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位於台北市○○路○段○○號前設站之許可,既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銷,並於該地點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標線,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在該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乃受處分人仍駕駛FV-391號營業大客車於上開時間、地點違規臨時停車,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該規定裁決罰鍰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泰濃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