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2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聲明異議人 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I三0四九二四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L四0三一五九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J三0四五八七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K三0二五0七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I九0二五一三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四J六0四二二九號裁決書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為不服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I三0四九二四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L四0三一五九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J三0四五八七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K三0二五0七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五I九0二五一三號、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四J六0四二二九號裁決書提出異議,因異議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十四時二十六分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四時二十七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四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五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七時十五分許、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二時四十六分許,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時,經現場執勤員警發現該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載客,而認依違規事實製單舉發。惟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FZ─942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營業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營業一般大客車,在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違規載客,經臺北市警察局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及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裁決書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我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受處分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惟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測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而分別已於⑴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設站位」。⑶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⑹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四二一六00號函、九十五年一月二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五八三四00號函在卷可按,顯臺北市政府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是異議人前揭停車處所,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即不得再行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又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已多次公告,及至現場各業者站牌處揭示公告,異議人及其所屬公司不得諉為不知,堪認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違規臨時停車,確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應予處罰之規定,受處分人竟仍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異議意旨以其係依「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云云,尚不足採,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則原處分機關爰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 美 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