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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3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代 理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四○○七九、AEU○四○二九三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罰鍰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二)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又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分別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及同年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五十二分,在承德路一段五十四號前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掣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AEU○四○○七九、AEU○四○二九三號裁決書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百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為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和欣客運之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異議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臨時停車之情,惟以上詞置辯。然按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起,即陸續發函通知各客運業者相關管制措施,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之事宜,公告並載明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並曾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派員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同月十五日先後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九四○○二二四一一號函在卷可稽。足見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之地點上原有之和欣客運站牌已遭撤站,該地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甚明。

(二)綜上,和欣汽車客運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公司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亦應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至受處分人陳稱:於公司(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惠玲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