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5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辛○○
丙○○戌○○丑○○宇○○庚○○地○○甲○○
樓未○○壬○○子○○戊○○酉○○卯○○寅○○申○○癸○○亥○○午○○天○○巳○○丁○○上22人共同代 理 人 辰○○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己○○上23人共同代 理 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5年01月25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A5I603204、裁63-A5J501118、裁63-AEU040093、裁63-AEU0419
81、裁63-AEU041537、裁63-AEU041321、裁63-AEU041605、裁63-A5J004190、裁63-A5I502921、裁63-AEU041986、裁63-A5I0020
62、裁63-AEU041663、裁63-AEU041366、裁63-AEU041459、裁63-A5L302621、裁63-A4L505096、裁63 -A5J104632、裁63-A5I603
176、裁63-A5I603216、裁63-AEU040063、裁63-A4J805080、裁63-A5I002075、裁63-AEU040066、裁63-AEU037592、裁63-AEU040
515、裁63-A5I902524、裁63-A5K804978、裁63-AEU042159、裁63-A5I002144、裁63-A4L505093、裁63-A5I603209、裁63-A5I603
209、裁63-A5L302637、裁63-A5J104714、裁63-A5J501157、裁63-A5I603197、裁63-ABU964754、裁63 -AEU041304、裁63-A5I502885、裁63-AEU041688、裁63-A5L204346、裁63-A5J501149、裁63-A5J004186、裁63-A5L403181、裁63-A5I603188、裁63-A5I902557、裁63-A5J702850、裁63-A5J004194、裁63-A5I002090、裁63-A5I002137、裁63-AEU040285、裁63-AEB534811、裁63-AEB534811、裁63-A5I502899、裁63-A5I304877、裁63-A5I603183號裁決書)及於中華民國95年02月0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A5K902323、裁63-A5I304975、63-A5I002167裁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道路客運臺北總站,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依法定程序辦理營運設站地點之公告,並函知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因和欣客運有限公司行使抵抗拒遷入客運總站營運,該公司所僱用之司機即聲明異議人辛○○等23人,仍自民國94年11月16日起至94年12月22日止,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FZ-938、FV-392、076-FB、FT-838、FZ-936、FV-395、623-FC、FV-396、FZ-940、FV-3
99、FT-833、FZ-943、FV-391、073-FB、988-FB、FZ-939號營業大客車,先後在臺北市○○路 ○段○○號原設站地點,臨時停車載運旅客,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該處現已規劃為紅線路段禁止臨時停車,認為聲明異議人辛○○等23人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違規屬實,而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為由,予以開單舉發,聲明異議人辛○○等23人因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分別於95年01月25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A5I603204號等54份裁決書及95年02月03日所為之豐監稽違字第裁63-A5K902323號等裁決書 3份,委由代理人乙○○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理由:異議人於民國94年12月0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 ○段時,被臺北市警察局以第A5I603204 號等57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為由,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300至600元不等,惟異議人辛○○等23人均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之FT-826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辛○○等23人均係委任代理人乙○○代為提出聲明異議,惟代理人乙○○於95年02月14日所出具之委任狀中,僅有聲明異議人徐靖峰於委任人處蓋章,其餘聲明異議人丙○○、己○○、戌○○、丑○○、宇○○、庚○○、地○○、文典國、未○○、壬○○、子○○、戊○○、酉○○、陳勝興、寅○○、申○○、癸○○、亥○○、午○○、天○○、游聰謀、丁○○等22人均未於委任狀上簽名或蓋章,經本院以電話通知代理人乙○○補正結果,其中受處分人己○○部分仍未補呈任何委任狀,而其餘受處分人丙○○等21人雖依限提出補正之委任狀,惟受處分人丙○○等21人提出之各該委任狀中,並非補正原先代理權之欠缺,而係另於95年03月03日再行委任辰○○為代理人,則本件代理人乙○○就聲明異議人丙○○等22人所為聲明異議之聲請,既因代理權欠缺,未經補正,係屬未經合法授權代理;因此,代理人乙○○為聲明異議人丙○○等22人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係屬無權代理,該部分聲明異議之聲請,因代理權之欠約,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應予駁回。
(二)至於聲明異議人辛○○部分,原本即屬合法授權代理,因此,代理人乙○○於期限內,代為提出聲明異議之聲請,係屬合法;至於聲明異議人辛○○另行委任辰○○為代理人者,並不影響本件聲明異議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按受處分人不服第 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 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標線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線之設置,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又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道路及交通之規劃、營運及管理,係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0款第1、2點定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可知臺北市區之標線設置及交通規劃管理係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範圍,臺北市政府為促進交通安全,便利行人及車輛之行車安全,有權變更原有標線之設置規劃,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運輸業營運路○○區○○○路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酌予變更;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又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13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基於維護營運秩序維持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及增進公共利益之需要,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2年04月08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於93年02月10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禁止新設站位」,於93年11月22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 3個月),於94年08月02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畫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94年08月16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於94年09月16日函知各業者,自94年11月16日起開始管制,於94年11月04日,依據公路法第79條第 5項、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20條、第37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條第1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1年7月4日府交三字第09106823500號及第00000000000號公告委任事項、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3年年11月22日北市交二字第09335525401 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 ○○段),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站管制區」範圍內長途客運站位撤銷事宜,於94年11月14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 ○○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94年11月16日起」,於94年11月15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於94年11月16日開啟管制及執法,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01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09600號書函、臺北市政府交通局94年11月04日北市交二字第09435032901號公告在卷可稽。是以,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以減少市區交通壅塞、噪音等問題,進而提升市民居住品質,確有依法調整變更客運業營運路線之權限,因此,臺北市○○○○○道客運臺北總站,並將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之臺北市○○路 ○段撤銷原有站位設置,統一遷移至客運臺北總站,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亦屬符合公眾利益,於法有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臺北市政府因實際需要,將原同意長途客運車設站之臺北市○○路 ○段撤銷,並將該路段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之管制區,則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原先獲准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已經公路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為事實上之需要而做變更。本件聲明異議人辛○○係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雇用之司機,明知臺北市○○路 ○段業經規劃為禁止臨時停車管制區,仍於94年12月03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號劃有紅線路段處,執意臨時停車,遭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以違規屬實而予舉發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5年01月24日中監豐字第095000149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01月20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9530609600 號書函在卷可稽,聲明異議人辛○○對於在臺北市○○路 ○段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之情,亦不爭執,僅係以該處係和欣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臨時停車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為由,據以主張本件舉發無理由。惟就臺北市政府變更長途客運業營業路線及撤銷設站處所之問題,臺北市政府確屬有權限之主管機關,因此,和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若對臺北市政府之處分,認為有所不當或違誤,自應循求正當途徑,或透過與當地政府協議、請求中央機關核定辦理或係透過行政訴訟等方式尋求救濟。臺北市政府所為管制區之變更,既未經有權機關認定為違法無效之行政處分,在此前提下,聲明異議人自有遵守變更後之交通標線規範之義務,因此,聲明異議人辛○○竟有違規臨時停車之事實,自無從據此為由而阻卻違規事實之成立。
(四)從而,原處分機關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針對聲明異議人辛○○在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搭載旅客之行為,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徐靖峰罰鍰 600元,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麗麗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