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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18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 由

一、按汽車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之罰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機關略以:案外人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已遭註銷之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九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對案外人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案外人丙○○及受處分人均未於期限內到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之規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牌照扣繳云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並不認識案外人丙○○,其所有上開車輛之車牌亦非由其交付予案外人丙○○使用。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係由案外人即其配偶甲○○使用,其並未使用。又上開已遭註銷之車牌既係由案外人丙○○所使用,而為警查獲,理應處罰案外人丙○○,不應處罰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㈠案外人丙○○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渠所有車牌號碼:00–五○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改懸掛已遭註銷之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八二九八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行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二一九公里處,為警查獲。經警對案外人丙○○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一紙分附於本院卷第七頁、第五七頁可稽。㈡證人丙○○經本院依法傳喚,並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提,亦無法拘提到庭等情,有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一份,該署九十五年三月六日雄檢博河九五助一一二字第○一三八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參。㈢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訊問時,證稱:伊係受處分人之配偶,伊現在已沒有使用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早由伊送給案外人洪福全使用,惟案外人洪福全已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死亡,且當時亦未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伊因無法取回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致遲遲無法完成車籍註銷之登記。伊並不認識案外人丙○○,亦未將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交給案外人丙○○使用等語。㈣案外丙○○於上開時地,所使用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牌0面,係屬真正之車牌,並非偽造之車牌等情,有運圓工業有限公司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運鑑字第九五○一一九○一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二三頁、第二四頁可稽。㈤綜上所述,案外人丙○○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0面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核顯難歸責於受處分人。是揆諸首揭條文意旨,本件應處罰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丙○○,而非處罰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受處分人予以裁罰,尚有未洽。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五、另本件車輛駕駛人即案外人丙○○於上開時地,使用註銷之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牌0面行駛之違規行為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對渠依法裁處,附予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