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27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 處 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十一分,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縣○○鄉○○○路○段、福頭崙巷口時,擦撞被害人王耀明所駕駛之機車,經警查獲,遭警於同日以酒後駕車,酒測值達O.七五毫克,肇事禁止行駛為由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O.五五以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於九十五年四月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O─HB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新臺幣四萬九千五百元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二十四個月。然受處分人已與被害人王耀明達成和解,希望駕駛執照不要吊扣二年,只吊扣一年,就可以接受,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O.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O.O五以上者,不得駕車,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明定。復按自動繳納罰鍰事件,行為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上開處理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前開違規事件,經警製單舉發後,已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自動繳納上開罰鍰並吊扣駕照二十四個月結案,有上開裁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是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書關於罰鍰部分,係屬自動繳納罰鍰事件,受處分人既認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此部分自應適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辦理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不得再提出異議,是受處分人關於上開罰鍰部分,已於九十四年四月三日喪失異議權,其遲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始提出異議,其異議顯逾前開二十日期限,且無從命其補正,自應將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駁回。

四、次查,上開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因非屬自動繳納罰鍰事件,受處分人就該部分聲明異議,即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本院自得就此部分為實體之審酌,合先敘明。

五、經查,受處分人於其聲明異議狀中對於上開違規事實並不爭執,且已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三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是本件裁決之違規事實應與違規情形相符,受處分人上揭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具狀聲明異議雖請求只吊扣駕駛執照一年,不要吊扣二年云云。惟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肇事致人受傷者,除依法課以上開罰鍰外,另應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並無行政裁量權。是原處分機關就吊扣駕駛執照部分,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即二十四個月,核無違誤,本件異議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