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32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五月二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在設有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即如附表所示之拾肆件違規行為),均各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輕型機車(車號000-000號,下稱前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違規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警員依序逕行舉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欄)所示之十四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經原處分機關,均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以如附表(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十四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均各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係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即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合法之公用停車位,期間並未移動過前開機車。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知悉本案遭逕行舉發十四件之違規行為後,有至前開違規停車處尋找前開機車,發現前開機車已不見,受處分人始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警報案前開機車失竊。本案係因前開機車遭人移動,受處分人並不知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故如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或係以原裁處違法為理由並以撤銷或變更原裁處為目地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第二次裁決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罰鍰、吊扣、吊銷乃至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等裁罰,本屬行政處分為行政罰之性質,固有前開行政罰法之適用。且按受處分人於本案如附表所示十四件之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之一條等規定固有修正。惟查,本案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係發生於如附表所示即: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迄同年十月四日止之期間,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時均為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均在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所謂禁止停車標線,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均違規停放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內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黃色實線)處,而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執勤警員依序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前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一紙、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舉發通知單及其採證相片暨裁決書各一件本附卷可稽(其中前開十四件舉發通知單及其採證相片部分,附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案卷,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無訛)。
㈡次按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
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文內容即明。本案受處分人僅空言陳稱前開機車先前停放在公用停車位後,未再移動過前開機車等語,且前開機車先後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亦確有違規停放於前開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之事實,有如前述。又受處分人復未就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事實,舉證證明其確無過失存在,依前開說明,自難遽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況由受處分人自陳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停放前開機車後,迄九十五年一月間知悉本案遭逕行舉發十四件之違規行為時,始至前開違規停車處所尋找前開機車等情以觀,顯見受處分人於長達數月之期間對前開機車未加聞問,於此情形,受處分人就前開機車之如附表所示十四件違規停車之行為確有過失,實堪認定。從而,自無從卸免受處分人就如附表所示十四件違規停車行為之責任,甚為明確。
㈢至受處分人辯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間知悉本案遭逕行舉發十
四件之違規行為後,至前開違規停車處尋找前開機車,發現前開機車已不見,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向警報案前開機車失竊乙節,核與本案前開機車先前於如附表所示之期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違規事實,顯兩不相涉,自無從依此逕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亦甚明灼。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委無可採
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七條之二之逕行舉發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連續舉發:
一、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三十三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其違規地點相距六公里以上、違規時間相隔六分鐘以上或行駛經過一個路口以上者。二、逕行舉發汽車有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不在場或未能將車輛移置每逾二小時者。」,則本案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且經警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自得連續舉發。再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而制定。依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增訂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係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而為違規停車之行為,得為連續認定及通知其違規事件之規定,乃立法者對於違規事實一直存在之行為,考量該違規事實之存在對公益或公共秩序確有影響,除使主管機關得以強制執行之方法及時除去該違規事實外,並得藉舉發其違規事實之次數,作為認定其違規行為之次數,從而對此多次違規行為得予以多次處罰,並不生一行為二罰之問題,故與法治國家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並無牴觸。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關於汽車駕駛人不在違規停放之車內時,執法人員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違規停放之車輛,並收取移置費之規定,係立法者衡量各種維護交通秩序之相關因素後,合理賦予行政機關裁量之事項,不能因有此一規定而推論連續舉發並為處罰之規定,違反憲法上之比例原則(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六○四號意旨)。經查,受處分人先後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違規停放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有如前述,且警方以如附表所示十四次舉發之時間間隔均逾二小時,此觀前開卷附舉發通知單及其採證相片甚明。則縱認本案警方係連續舉發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停車行為,亦屬有據,並無違誤。
五、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故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三七號及第二一六號解釋皆有明定。次按法律授權處罰機關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下稱統一裁罰標準表)係依有否自動到案裁決及是否期限內繳納及逾期繳納日數而對同一違規事實為不同之金額之裁罰,本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應亦有針對不同違規情節為不同金額裁罰之本意,是以如認依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原處分機關處罰過重者,本院自得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定,合先敘明。經查:
㈠本案原處分機關先前曾就受處分人如附表(即一至十四)所
示之各次違規停車行為,均以受處分人已逾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由,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對受處分人均各裁處最高額即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嗣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受理並認為如附表所示十四件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致受處分人喪失於應到案日期陳述意見並選擇依通知期限內繳納最低罰鍰(即六百元)之利益,本院並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撤銷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十四件處分,並諭知原處分機關應重新為送達後,再依法裁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四九號案卷查核屬實。
㈡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對受處分人另為如附表(
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十四件裁決,並於當日(即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均將前開十四件裁決書送達於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致受處分人函、送達回證及如附表(原處分機關裁決書案號欄)所示之十四件裁決書各一件在卷可按。又原處分機關雖均於前開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裁決書(舉發違規事實欄)中註明:受處分人自收受裁決書之次日起十五日內依最低額罰鍰六百元之意旨,惟原處分機關於前開十四件裁決書之裁罰主文,竟又同時對受處分人均逕裁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此觀卷附前開十四件裁決書甚明。本案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所為之前開十四件裁決,既均仍對受處分人裁處最高額一千二百元之罰鍰,堪認實質上仍使受處分人喪失依最低額繳納罰鍰六百元之機會,足認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開十四件裁罰金額,顯有不當,亦違反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之意旨。本院審酌上情,並兼衡酌受處分人違規之情節、原舉發機關舉發之次數等一切情狀,認為受處分人如附表(即一至十四)所示之各次違規停車行為,應各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先後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違規停放其所有之前開機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之事實,應堪認定。本案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就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違規停車事實,均各裁處罰鍰,固非無據,惟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如附表所示之十四件之違規停車行為,均逕以如附表(原處分機關裁罰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對受處分人為最高額裁罰,顯有未當。原處分機關前開十四件處分,既均有前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如附表(即一至十四全部)所示之處分,並就受處分人如附表(即一至十四)所示之各次違規停車行為,各裁處受處分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處分(即就如附表一至十四所示之十四件違規行為,每件各裁處罰鍰六百元)。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附表:
┌─┬──────┬─────────┬───────┬─────┐│編│違規時間 │舉發通知單案號 │ 原處分機關 │原處分機關││號│ │ │ 裁決書案號 │裁處金額 ││ │ │ │ │(新臺幣)│├─┼──────┼─────────┼───────┼─────┤│一│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十一日十七時│ │六一─HC○二│百元 ││ │許 │ │八五三四一 │ │├─┼──────┼─────────┼───────┼─────┤│二│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十六日十六時│ │六一─HC○一│百元 ││ │三十七分許 │ │○九二八三 │ │├─┼──────┼─────────┼───────┼─────┤│三│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十九日六時五│ │六一─HC○一│百元 ││ │十二分許 │ │○九二九七 │ │├─┼──────┼─────────┼───────┼─────┤│四│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二十三日七時│ │六一─HC○一│百元 ││ │二十一分許 │ │○八三七三 │ │├─┼──────┼─────────┼───────┼─────┤│五│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二十四日七時│ │六一─HC○一│百元 ││ │十四分許 │ │○八三八○ │ │├─┼──────┼─────────┼───────┼─────┤│六│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二十七日十六│ │六一─HC○一│百元 ││ │時二十三分許│ │○八四○五 │ │├─┼──────┼─────────┼───────┼─────┤│七│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二十八日十六│ │六一─HC○一│百元 ││ │時五十九分許│ │○八四○八 │ │├─┼──────┼─────────┼───────┼─────┤│八│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二十九日十六│ │六一─HC○一│百元 ││ │時十五分許 │ │○八四一三 │ │├─┼──────┼─────────┼───────┼─────┤│九│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三十日八時許│ │六一─HC○一│百元 ││ │ │ │○八四一五 │ │├─┼──────┼─────────┼───────┼─────┤│十│九十四年九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 │三十日十六時│ │六一─HC○一│百元 ││ │二十三分許 │ │○八四一八 │ │├─┼──────┼─────────┼───────┼─────┤│十│九十四年十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一│一日六時二十│ │六一─HC○一│百元 ││ │九分許 │ │○八四三○ │ │├─┼──────┼─────────┼───────┼─────┤│十│九十四年十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二│一日十六時四│ │六一─HC○一│百元 ││ │十六分許 │ │○八四二二 │ │├─┼──────┼─────────┼───────┼─────┤│十│九十四年十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三│三日七時三十│ │六一─HC○一│百元 ││ │分許 │ │○八四三八 │ │├─┼──────┼─────────┼───────┼─────┤│十│九十四年十月│HC0000000│裁監稽違字第裁│罰鍰一千二││四│四日七時三十│ │六一─HC○一│百元 ││ │五分許 │ │○八四四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