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410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乙○○
丙○○丁○○共 同代 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等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四L六○二四九四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J四○四六○五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二○一六四九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二○一六四八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七○一四五五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七○一四五六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I九○二六一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以下稱受處分人)乙○○、丙○○、丁○○等三人均為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阿羅哈公司)僱用之司機,受處分人乙○○分別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零五分在台北市○○路○段○○○號處,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同年月十八日上午十時三十一分在同上處所,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受處分人丙○○分別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零六分在同上處所,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零六分在同上處所,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在同上處所,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同年月二十五日晚上二十一時十五分在同上處所,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受處分人丁○○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三分在同上處所,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分別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四L六○二四九四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J四○四六○五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二○一六四九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二○一六四八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七○一四五五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K七○一四五六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I九○二六一一號)舉發,違規單通知聯警方完成交付,尚無違誤,依法裁罰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丙○○、丁○○等三人均為阿羅哈公司之司機,其等三人之所以違規,係因阿羅哈公司位於台北市營運終點站設置遭臺北市政府撤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乃對違規繼續於舊址停靠之客運司機掣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惟受處分人乙○○、丙○○、丁○○等三人均為阿羅哈公司之司機,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運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因此原舉發顯無理由,爰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再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二十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路用地使用之申請程序、使用限制、設置位置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定之,公路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交通部依公路法第七十九條之授權,訂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該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四款、第二項及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第三項分別規定: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又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丙○○、丁○○等三人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一般大客車,而分別有前述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現場執勤員警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等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掣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共七紙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十二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四L六○二四九四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J四○四六○五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二○一六四九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二○一六四八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七○一四五五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K七○一四五六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A五I九○二六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共七份在卷可佐。雖受處分人等辯稱:伊等均是阿羅哈公司之司機,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營運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受處分人等於公司所屬「經同意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因此原舉發顯無理由等語。惟臺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及減少大客車於臺北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問題等,推動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乃有下列措施:(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三)、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四)、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五)、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國道客運臺北總站啟用;(六)、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七)、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之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八)、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九)、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十)、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始管制及執法;係已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之規定辦理。而本件受處分人等所駕駛阿羅哈公司所屬上開營業大客車係於臺北市政府為上開行政處分生效施行後,於前開時間有上述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科處各如裁決書之罰鍰,並告知如逾期不繳納之法律效果,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另本件受處分人等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洪俊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榮峰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