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60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送達代收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九時二十四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一三四公里處,因限速一○○公里,經科學儀器測得行速一一九公里,超速十九公里(雷射測距二三二七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乙○○略以:在上開時、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在該路段,是位於外線車道,車內並裝有定速器,且當時定速為一百公里,而該路段為大左彎路型,尚有多輛車超越受處分人之車輛,而取締員警如何能確實偵測行車速度實有可議;且取締員警攔下本車後,並未將雷射槍所偵測的數據讓受處分人過目,亦無照片佐證,僅以員警的片面說詞,讓其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員警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偵測時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惟未配有拍照功能,未能提供違規之採證照片。有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公警二交字第0九五0二七0九一九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書函在卷可稽;又原舉發機關之值勤員警即證人黃勝雄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在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當時我在北上一三四公里執行雷射槍的測速,當時他(受處分人)的車子是行駛在中間車道,我發現他超速時,因為當時車流量大,不宜攔車,而在北上一三二公里左右,在安全的範圍下才將他攔下來,之後我有先拿雷射槍上面數據給他看」、「如果有車擋在受處分人的車也可以測得到,只要紅點有對準該輛車,就可以測得到,如果有擋到,我們就會放棄,不測該輛車子」等語。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零點三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二三二七公尺,並未超過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一○○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確為一百十九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十九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以該車輛有定速於一百公里行駛云云,惟參酌本件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之認證書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型號LTI20‧20號雷射槍測速器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每小時-一九九到+一九九英哩」、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二到+一英哩」、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該儀器可精準確認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顯示器、距離差確認和視軸瞄準測試等均正常,亦即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滕治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佳雯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