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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7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775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 議 人即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駕裁六○-AC0000000號裁決書)、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部分,均撤銷。

前項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參個月、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及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部分,甲○○均不罰。

第一項關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部分,甲○○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其餘異議(即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部分)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處,因汽車行車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下稱第一件違規),經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製作北市警交大字第AC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下稱第一件舉發通知單),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駕裁六○-AC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一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一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㈠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繳送;㈡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㈢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又因受處分人未依裁罰主文繳交前開罰鍰,嗣原處分機關易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因受處分人復未依期繳交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嗣再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依裁決書內容執行「易處逕註」駕駛執照登載即:易處吊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且駕駛執照吊銷後,受處分人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再者,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一七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易處逕行註銷期間駕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下稱第二件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同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下稱第二件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第二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承認有上揭第二件裁決書上所載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惟因第一件裁決書由受處分人之妻代為簽收,時值搬遷之際不慎遺失之而未繳納罰鍰,導致逕行註銷駕照而以第二件裁決書裁處無照駕駛,請求撤銷第一件及第二件裁決書所載之處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第一件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暨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係指有權裁處之行政機關為第一次裁處時,故如因其裁處有瑕疵而經訴願管轄機關、行政法院或裁處機關之上級機關等有權機關予以撤銷並命其為適當之處分而再度為裁處者,或係以原裁處違法為理由並以撤銷或變更原裁處為目的依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而為第二次裁決者,均仍以原來第一次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為準。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吊扣、吊銷乃至限制或禁止一定行為等裁罰,本屬行政處分為行政罰之性質,固有前開行政罰法之適用。且按受處分人於第一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固有修正。惟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之行為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而原處分機關最初裁決之時為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均在行政罰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修正施行前,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為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

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本法所稱行政程序,係指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締結行政契約、訂定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確定行政計畫、實施行政指導及處理陳情等行為之程序。」行政程序法第一條及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特別的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明文規定,自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俾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又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二三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交通部公路總局依據該局之組織條例第八條規定制定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組織通則,規範各區監理所組織,因此各區監理所依據修正前(以下均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所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對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自屬行政處分,亦應受行政程序法之規範。

㈢次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之

內容應明確。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⑴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⑵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⑶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倘行政處分違反上開規定,或行政處分未經授權缺乏事務權限者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均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程序法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一百十條第四項、第一百十一條第六款、第七款之規定甚明。此即為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一般皆以此原則充當內在界限,就行政處分而言,亦需就具體個案,衡量其方法與目的間是否均衡。又由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其中應記載事項之一即包含「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在內。另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此規定即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意旨相符,且其中亦強調「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申言之,行政程序法中所重視之教示制度,於違反交通規則之裁決非但亦須為同一之適用,尚且須要特別注意遵守,除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外,同時俾便人民於不服時能依其教示適時提出救濟,以保障人民權益。

㈣再觀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

十三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罰主文欄,應依基準表記明處罰種類,並依下列規定填註:⑴罰鍰金額應以中文大寫記載。⑵沒入處分應記明沒入物名稱、及可資辨識該沒入物之資料(型號、規格、尺寸等)。⑶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處分,應記明應受吊扣之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執業登記證名稱、號碼及吊扣期間。⑷吊銷、註銷或扣繳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或廢止執業登記等處分,應記明各該處分種類及標的名稱、號碼。前項裁決書內容有增、刪、塗改之部分應加蓋處罰機關校正章戳。」;而同細則第四十五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於行為人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經裁決後,應宣示裁決內容,並將聲明異議期間及提出書狀之機關,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且記載於裁決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不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不依通知限期到案,處罰機關逕行裁決者,得不宣示。但應依前項規定於裁決書載明應記載事項,並送達受處分人。」;又同細則第四十六條規定:「裁決書於當場宣示後交付受處分人,並於送達簿上簽名或蓋章;拒絕簽收者,記明其事由,視同已交付。逾期不到案逕行裁決者,裁決書應於裁決後三日內派員送達或掛號郵寄受處分人。派員送達者,並取具送達證附卷。」,其中要求監理所將處罰主文記載明確,目的在於符合行政法之一般原理原則的明確原則;而受處分人到期聽候裁決之後,監理所才有宣示裁決內容;如果受處分人未依通知到案或繳納罰鍰,監理所方有逕行裁決之權力,並將裁決書合法送達受處分人,受處分人如不服,再依限提出聲明異議,一步一步依序而行,才能符合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所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㈤又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⑴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前項第三款之汽車所有人、駕駛人如無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可資易處吊扣時,得就原處分或裁定確定之罰鍰加倍處罰;逾十五日後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⑴罰鍰不繳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⑵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受處分人仍不於十五日限期內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⑶經處分吊銷、註銷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由處罰機關逕行註銷。⑷受吊扣執業登記證之處分,未將執業登記證送交發證警察機關者,廢止其執業登記。⑸經處分廢止執業登記,其執業登記證由警察機關收繳之。⑹經處分沒入之車輛、高音量喇叭或噪音器物、攤棚、攤架者,於裁決確定後銷燬。⑺經處分追繳欠費者,於裁決確定後,將裁決書抄本移送應收欠費之機關以憑追繳欠費。」,同條第二項規定:「依前項各款所為之處罰事項及繳納(送)期限,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同法第三項:「依第一項各款所為之處罰,均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內填記明確,罰鍰折算易處吊扣處分之基準,並應於裁決書附記欄內記明;依前項規定加倍處罰罰鍰之數額、繳納期限,亦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記明。」等規定,可說明監理所對受處分人合法送達裁決書之後,而受處分人於裁決後逾二十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監理所方能依據上開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十七條規定依序為之。

㈥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

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觀諸卷附第一件舉發通知單及第一件裁決書可知,受處分人於九十年五月九日十三時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段(高速公路橋下)處,因汽車行車超速十五公里之違規,經警製件第一件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遂以第一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時於裁決主文諭知前開罰鍰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前繳納,倘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則為: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限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繳送;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分。則原處分機關顯係將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違規之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一併告知,惟其裁決之合法送達僅一次,卻對受處分人產生四個行政處分,無異讓受處分人喪失前開法律所規定救濟之權利,不但違反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十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五條但書之規定,而且與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之目的未盡相符,亦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況原處分機關於裁罰確定前亦均無法審酌上開第一件舉發通知單、第一件裁決書是否合法送達,或其他違反法律規定及讓受處分人喪失證據保全之機會,此均係原處分機關將裁決確定前之罰鍰與裁決確定後之易處吊扣、註銷駕駛執照等處罰之裁決,同時記載於裁決書處罰主文欄內之缺失,顯見一次性裁罰原則,顯有違背一般法律之原理原則,妨礙當事人行使憲法保障上之訴訟權利。因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一次裁決書之合法送達,應僅對受處分人產生屆期繳納罰鍰及違規記點(即第一件裁決書中關於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之行政處分效力,至於逾此範圍之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顯係未經授權,就缺乏事務權限之事件,所為具有明顯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甚為明確。是本件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就第一件裁決書中關於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暨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就此部分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之裁定。

五、第一件裁決書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

㈠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

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本文、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之。交郵政機關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前項郵政機關之送達準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三條訂定之郵政機關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

行政程序法第六十八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異議人就第一件裁決書關於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一百

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未於應到案期限內(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前)辦理結案,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交由郵政機關寄發前開裁決書至受處分人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戶籍地址,並於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送達予受處分人之妻張燕玉,有第一件裁決書及張燕玉簽名之掛號郵件回執一紙附卷可按,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依前開說明,第一件裁決書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亦堪認定。從而,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始就此部分為聲明異議,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上蓋有原處分機關之收文章附卷可按,依前開規定,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受處分人就此部分之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六、第二件裁決書關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部分:

㈠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三千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之。

㈡本件觀諸卷附第二件舉發通知單及第二件裁決書可知,受處

分人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一七公里處,因駕駛執照易處逕行註銷期間駕車、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同日製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並交付予受處分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以第二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承認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惟原處分機關所為之第一件裁決書中,其就受處分人易處吊扣、吊(註)銷駕駛執照乃至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行政處分,為具有明顯瑕疵之違法行政處分,已經本院撤銷之,是受處分人應無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

㈢「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

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制定公布,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就第二件違規行為發生後,原處分機關係於九十五年八月十日以第二件裁決書而為裁處,有如前述,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三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並於經行政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九五○○八七六八五號令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無不利於受處分人,依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固非無據,但未注意前揭法律之修正,仍依據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容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㈣從而,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事實,應堪

認定。受處分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固屬無據,惟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萬二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其未注意前揭法律之修正,且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關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之規定裁處罰鍰一萬二千元,即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處分撤銷,並就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行為,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第一件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暨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所為之處分;就第二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均應予撤銷。且就第一件裁決書關於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及吊銷駕駛執照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暨一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就第二件裁決書關於使用註銷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均應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另就第二件裁決書關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事實,則應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第一件裁決書關於罰鍰二千一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部分,受處分人已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為本件之異議,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何世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洪芳美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