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42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9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5年8月8日16時26分許,在國道3號公路南下
344.5公里處,因「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經雷射測距275.4公尺」之違規事實,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所遂於95年9月20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在上開時、地,受處分人駕駛車輛在該路段,係於車陣當中行駛,故製單單位縱以雷射測速槍測速,如何證明其鎖定之超速車輛係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而非其前、後、旁之車輛?且其車內並裝有定速器,當時定速在最高速限以下之車速,故不可能車速達到126公里,取締員警如何能確實偵測行車速度實有可議;且取締員警攔下本車後,並未將雷射槍所偵測的數據讓受處分人過目,亦無照片佐證,僅以員警的片面說詞,讓其無法信服,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8日16時2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
744.5公里處,因「行速126公里,限速110公里,超速16公里,經雷射測距275.4公尺」違規而為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9月5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1748號函說明:「本隊配發之雷射測速槍,係國外進口之最先進測速科技器材,符合國際檢驗規定,並經本國法院認證,可確信其準確度,執勤人員以雷射測速槍上方視窗內紅外線點瞄準被測車輛,經鎖定後,槍內螢幕即顯示其速度與施測者之距離,不受他車影響(雖有他車前後行駛或併行亦同),配合目視查看車道中車輛動態(清楚辨識),確認該鎖定車輛超速無誤後始予攔查;該類型雷射槍係依現場攔檢所設計之測速器,駕駛人可當場檢視雷射槍行速顯示器所表示之數據佐證,故無附屬照相功能,無法提示照片...執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記時、地,使用雷射測速槍測獲旨揭車輛行速126公里/小時(該路段最高時速限制限速110公里/小時),超速16公里,測距275.4公尺,違規行為屬實,經予以攔停稽查,並告知其違規行為後,依法掣單舉發」等語,並有該函及公警局交字第7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衡情該雷射測速器,係使用光波及都普勒原理來測速,為一精密、精確之科技測速器,其特性為只能鎖定1個測速目標,確認違規車輛不會有錯誤,不易被違規者以反偵測設備偵測,偵測時間僅需0.3秒,不需要校正,可以連續紀錄超速車輛於觀測螢幕,由警察測速攔截後,出示觀測螢幕予違規者,作為確認之用。且該雷射槍與受處分人違規車輛之測距為275.4公尺,並未超過測速雷射槍測視之範圍,是舉發警員之測速結果應屬無誤。該處高速公路就小客車之行車速限既限定於時速110公里,則任何小客車皆應依照該速限標誌指示行駛,以維護高速公路之交通秩序與安全,受處分人駕駛之車輛時速確為126公里,已明顯違規超速16公里,依法自當接受裁罰。受處分人以該車輛有定速於最高速限以下車速行駛云云,惟參酌本件雷射槍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之認證書業經我國法院公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95年11月6日以公警八交字第0950872140號函覆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書、型號LTI20‧20號雷射槍測速器實驗室及野外鑑測報告中文譯本等資料在卷可佐。而由上開鑑測報告中可知:該儀器之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範圍為「每小時-199到+199英哩」、量測目標車輛速率精度為「每小時-2到+1英哩」、視軸瞄準可以瞄準測試確認,該儀器可精準確認量測距離並計算出目標車輛速率;顯示器、距離差確認和視軸瞄準測試等均正常,亦即此測試可確認所有顯示皆工作正常,且不應出現錯誤訊息。基此,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之距離差和視軸瞄準準確度甚高,無誤差及瞄準錯誤之情形,其所測之數值應係正確及值得信賴。況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誣攀之理。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或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而真正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指摘原舉發不當,尚屬無據。是受處分人於前述時、地,駕車而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吳崇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舜民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