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6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 人即異議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9件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104631、61-A5K201620、61-A5K302584、61-AEU040568、61-AEU041487、61-AEU040059、61-AEU040371、61-A4J805075、61-ABU933293號裁決書)及民國95年1月19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I3049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分別於:㈠、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分許;㈡、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十七時二十六分許;㈢、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三時二十六分許;㈣、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九時五十五分許;㈤、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㈥、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時三十五分許;㈦、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八時三十五分許;㈧、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三時二十五分許;㈨、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㈩、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十七時二十三分許,均在臺北市○○路○段處,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檢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受處分人依於限期內到案提出申訴,該站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104631、61-A5K201620、61-A5K302584、61-AEU040568、61-AEU041487、61-AEU040059、61-AEU040371、61-A4J805075、61-ABU933293號裁決書,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I304964號裁決書,均按最低罰額裁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整,逾期不繳納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異議人是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駕駛員,於遭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停靠搭載旅客,異議人於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如此舉發無理由,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交岔口十公尺內或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㈠、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㈣、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灣省轄內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均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或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㈠、受處分人爭執『於公司(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㈡、又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詢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是否係一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等情,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五三0九四五八00號函檢送承德路一段五二、五四及五六號路況照片六張及現場圖一張供本院參酌,經核閱結果,該路段確係一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無訛。再本院另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地點是否為和欣客運合法設置之站牌地點及該地點是否在「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之管制範圍內等情,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以北市交二字第0九五三0九五三二00號函覆略以:查和欣客運原承德站位址為承德路一段五八號(非承德路一段五二號、五四號及五六號,惟承德路五四號、五六號及五八號為該公司租用之店面作為售票點),該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勘決議設置。該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一號公告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和欣客運承德站即位於管制區域內,其撤銷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辦理過程說明如下:㈠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定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四至五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該局將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㈡案奉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0九四00三五九八二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該局並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四一二七八00號函告和欣客運,故和欣客運原設承德路上客站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和欣客運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故核可之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並於營運初期路線試辦結束後,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各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另配合撤站事宜,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客運及阿囉哈客運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至五十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停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等語,並檢附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北市交二字第八九二0九四八五00號函、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北市交字第0九三三五五二五四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北市交字第0九四三三二三六五00號函、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四一二七八00號函、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00七八九四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二四0七00號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交二字第0九四三五0四一四00號函及交通部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0九四00四八0七一號函等函文影本在卷供參。
㈢、綜上,和欣客運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則和欣客運於到期之後,自不得合法使用該處停靠車輛。受處分人既為該公司之車輛駕駛人,自亦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臨時停車,其以該公司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置辯,自無可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受處分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自不足採。是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情事,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最低罰鍰,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美雲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