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7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 乙○○代 理 人 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L302514、61-A4K603137、61-A5I90252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九十四年十二月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用大客車,行經台北市○○路○段時,被台北市警察局以第61-A5L30251
4、61-A4K603137、61-A5I90252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告發「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舉發違反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各罰鍰新台幣(下同)三百元整。惟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客運公司)駕駛員,於警方舉發時係駕駛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班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停靠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認台北市警察局上開舉發並無理由,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路汽車客運業營運班車在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其行經市區○○路線及設站地點:(一)基於維護當地交通秩序之需要,應與當地政府協議定之;(四)經同意之營運路線及設站地點,當地政府如因實際需要得予調整變更,並應函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如發生爭議,報請上級機關核定之;臺○○○區○○路汽車客運業之「營業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公路總局辦理;直轄市○○○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管理及處罰」,由交通部委辦直轄市政府辦理,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於上開時、地,均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員警當場舉發,經掣開違規通知單移送等情,有前揭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等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受處分人爭執『於公司(和欣客運)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云云,依據前揭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規定,此等事項爭議、營運管理及處罰,或係與當地政府協議之,或由其上級機關核定之,或由中央、地方之交通行政部門辦理之問題,均非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交聲字第九八號卷宗,該卷內有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五三三二六二五00號函覆稱:該地點(即舉發地點)業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已劃紅線等語。又台北市○○路○段原為長途客運車起迄總站,台北市政府為落實推動城際客運轉運站政策,減少大客車於該市市區道路繞行及於路側密集設站衍生之交通、環境、噪音及居住品質等問題,…,推動國道客運台北總站,就相同範圍進行管制事宜。⑴由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發函預告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即將進行管制。⑵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禁止新設站位」。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公告並轉知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自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起用日起實施,得有緩衝三個月)。」⑷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將國道客運臺北總站路線調整計劃呈報交通部,並副知各業者重申管制事宜。⑸國道客運臺北總站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啟用。⑹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函知各業者,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開始管制。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周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設○○○區○○○○○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⑻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次赴現場各業者站牌處張貼公告。⑽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開啟管制及執法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九四三四四二一六00號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和欣客運公司承德站之設站許可既已經撤銷,最終撤站日期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到期,且該處亦經交通主管機關已塗銷停靠區,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標線完畢。是以和欣客運公司之大客車駕駛人即不得於前揭時間仍在上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線地點臨時停車供上、下客。本件受處分人仍持續駕駛上開大客車分別於上述時、地違法臨時停車供上、下客,其違反道路交通管制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事實甚為明確。另本件受處分人雖非上開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惟本件違規行為係可歸責駕駛人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汽車駕駛人即受處分人。綜上所述,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依法裁決並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