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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交聲字第 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5年度交聲字第99號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 議 人即受 處 分人 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5年1月4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A5J40459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受處分人)係和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欣公司)之駕駛員,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六分,駕駛和欣公司所有FZ─九四五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號前時,因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按:斜停於該路段機車停車格位),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遭警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下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以裁監稽違字第六一─A五J四O四五九九號裁決書,裁決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罰鍰。然受處分人當時係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依公路主管機關核定路線及站牌處停靠搭載旅客,基此,其於和欣公司所屬「經同意之營業路線及設站處所」搭載旅客,並未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規定,認原裁罰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汽車駕駛人,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者,處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處分人經本院二度合法傳喚雖均未到庭陳述,惟查,受處分人如何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在前揭地點臨時停車等情,已據其於聲明異議狀中坦白承認。經查:

(一)和欣公司原承德站位址為臺北市○○路○段○○○號(惟承德路一段五十四號、五十六號、及五十八號為該公司租用店面作為售票點),該站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會勘決議設置。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和欣公司承德站即位於管制區域內,其撤銷係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除函報交通部外,亦函請其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辦理過程如下:㈠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提報交通部,函文明訂路線調整自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實施,並於營運後路線調整定案後(預估為營運後四至五個月)辦理正式路線調整,惟考量部分業者有旅客移轉需要,若業者提出申請暫緩撤站,該局將給予三個月緩衝期,期滿後(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原上客站將予撤除。㈡案奉交通部以九十四年九月七日交路字第Z000000000號函核復依該部公路總局意見辦理,即依公路總局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路監運字第Z000000000號函「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同意辦理』」。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告和欣公司,故和欣公司原設承德路上客站位,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即應撤銷,惟和欣公司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依規定向該局申請「臺北市○○○市○○○路側上客站暫緩撤銷,經該局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同意該公司申請二站(原承德路既有站位及國道客運總站)並行營運,故核可之最終撤站日期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該局並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公告,並轉知各業者臺北車站週邊國道客運及公路客運路線設○○○區○○○○段)─撤除現有路側站位實施日期自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㈢營運初期路線試辦結束後,該局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函請各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許可證加註事宜。另配合撤站事宜,該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勘定和欣公司及阿羅哈客運原設承德路一段五十二號至五十八號間之公車停靠區塗銷及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事宜,並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晚間辦理停靠區塗銷及繪設禁停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等情,業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詢明確,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交二字第Z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和欣公司承德站設站暨撤站相關資料等附卷可稽。

(二)又本件係員警當場製單舉發,臺北市○○路○段○○○號至第六十號前均繪有禁停紅線,該路段五十二號與五十四號間繪有機車停車格位,本件違規係斜停於該機車停車格內,而非停在紅線上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Z0000000000號函送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三)依上開說明,和欣公司承德站之站位既經臺北市政府交通局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撤除,並於同年月十五日晚間辦理該停靠區塗銷及繪設禁停紅線,禁止車輛臨時停車,受處分人即不得駕車再於該地點臨時停車搭載旅客,受處分人明知上情,猶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上午十時六分,駕駛和欣公司所有FZ─九四五號營業大客車,斜停於上開路段之機車停車格位,堪認其確有駕駛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情事無訛,受處分人上開具狀所所辯云云,殊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前開駕駛汽車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既堪以認定,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淑華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