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惟其又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中興路與育英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從中興路上左轉至該路對面即中興路三七八號之「速邁樂加油站」,而撞倒由甲○○所騎乘沿中興路由南往北行駛之牌照UDO-八九五號機車,致甲○○倒地,受有雙膝、左小腿、右足多處擦傷、左足大姆指蹠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詎乙○○駕駛該部自小客車肇事,導致甲○○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下車救助,反而另行起意,加速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無誤,而認罪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所提出之佑民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件及現場照片十張等證據方法在卷可憑,足見上開被告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從而,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按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已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限定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倘再犯者為過失犯,即無累犯可言,故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乙○○。又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此項規定經比較後,顯以修正前所定者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惟案經綜合被告全部罪刑而為比較後,在定應執行刑部分,舊法雖有利於被告,但被告應執行之刑,不可能逾二十年,然若適用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則被告所犯過失傷害及交通肇事逃逸等二罪,即均須論以累犯,而皆應加重其刑,顯然於被告不利,故本件應適用上述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從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交通肇事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被告於上述案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交通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並非累犯,理由已見前述,亦予敘明。
爰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微,被告未能與之達成民事和解,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