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訴字第25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
丁○○辛○○共 同選任辯護人 吳紹貴律師
蘇志淵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丁○○、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均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緣強毓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地下管線工程,而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凌晨,在臺中縣○○鄉○○○路○○○號前之馬路上,以橫向擺置在道路中央之挖土機進行挖掘作業。丁○○為該施工現場負責人,辛○○為現場操作挖土機之駕駛,寅○○為負責指揮現場交通者,三人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因上開工程施作情形及挖土機擺置位置,造成所在路段車道嚴重縮減,交通受阻,復因夜間施工,視線不良,對過往車輛易生阻塞撞擊之危險,丁○○、辛○○、寅○○三人本應注意設置足以防範事故發生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夜間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派員管制交通,以促使經過人車注意,且依當時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即冒然在該處道路施工。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一分許,適有黃先池(嗣經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5mg/l)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張敬琦,行經該路面嚴重縮減之施工路段時,閃避不及,而直接撞上辛○○所駕駛之挖土機尾部。黃先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張敬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二人隨即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黃先池之父母丑○○、庚○○,張敬琦之母乙○○告訴後,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相驗並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監視器影像資料為最客觀之科學證據,又關於財團法人台中環境綠化基金會所設路口監視器鏡頭,確能攝得本案事故地點景像之事實,業經本院履勘查明,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憑。因案發時段之上開監視器影像資料業已逸失,無從直接勘驗影像內容,故僅能藉曾觀看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者憶述內容,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證人甲○○、王春霖、戊○○、壬○○、子○○於本院審理時,經詳細之交互詰問程序,具結證述渠等觀看案發時段監視器影像內容,此等證詞非屬傳聞,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寅○○、丁○○、辛○○對於上述本案施作工程其等所任各項職務、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內之案發時、地,發生死亡車禍等事實,固不爭執,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業務過失致死犯行,渠等所辯意旨要以:⑴本案車禍發生時,黃先池於酒後騎機車搭載張敬琦,沿中清南路由沙鹿往臺中方向前行,行經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時,無視事發現場之工地圍籬,及於路口指揮往來車輛之寅○○之指揮,竟高速衝撞系爭工地圍籬後,隨即撞上由辛○○駕駛施工中之挖土機,黃先池與張敬琦二人均因衝擊力量過大而當場死亡。施工現場於案發當時,設有安全警示錐、警告標誌、警示轉燈、大型夜間告示牌。且為防止駕駛人疏忽,於十字路口前增設第二道警戒線及施工告示牌來警示來往車輛減速慢行。是被告等人皆遵照施工規則於施工警戒範圍內執行勤務,實無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情事。⑵本案事故現場位於中清南路,為清水往臺中之主要交通幹道,加上事發當時正值深夜,被告等人於現場施作,倘未架設圍籬、豎立警告標誌及安裝警告燈等安全措施即遽行施工,渠等隨時都有可能遭往來車輛撞擊,此舉無異係置己身之安全於不顧,有違常理。⑶更何況事發之後丁○○等人立刻報警,而轄區警員獲報後亦隨即趕至現場處理,期間不過短短數分鐘而已,被告等根本不可能在這短短數分鐘時間內將工地周遭安全措施架設完成。⑷本案黃先池、張敬琦之死亡結果,係因黃先池酒醉騎車所致。本施工案已由臺灣電力公司中區營業處依法向主管機關公路總局第二養護工程處取得挖掘道路許可證,並於工程核准之時間內,由被告等遵從相關之施工規則進行施工,被告等已盡注意義務,實難認被告等之行為與本案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⑸本案相關證人非現場目擊車禍者,而係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則其等並無證人適格。又該畫面因光線昏暗、且屬模糊黑白影像,則證人證詞實有混雜個人主觀想像,而有與實情不符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云云。經查:
(一)關於被害人黃先池於前述案發時地,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被害人張敬琦,直接撞上辛○○所駕駛之挖土機尾部,黃先池因而受有顱腦損傷、胸部挫傷併肋骨骨折之傷害,張敬琦因而受有胸腹部挫傷之傷害,二人隨即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除有上開被告三人之供述可憑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病歷記錄、臺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照片等在卷可憑。
(二)按道路因施工、養護或其他情況致交通受阻,應視需要設置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等,夜間應有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必要時並應使用號誌或派旗手管制交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挖掘道路,應事先向公路主管或市區道路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主管機關許可時,應知會當地警察機關;工程進行中,並應樹立警告標誌,夜間並安裝警告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觀之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被告等施作之工程,業已完全阻斷中清南路往臺中市方向之機車優先道及外側車道,挖土機之尾端復突出侵入至所餘唯一內側車道(為禁行機車道)內,故已嚴重減縮原本寬闊之道路,僅餘安全島與挖土機尾端之間的狹窄車道可供通過。加上夜間視線不良,能見及反應距離有限,故對經過人車而言,可謂險象環生,且對機車而言,更是危險,蓋機車原本禁行所餘唯一內側車道,即一般守法之騎士平日均習慣靠右駕騎,而不會侵入汽車專用之內側車道,故上開工程之施作,等於是完全阻斷機車合法得使用之車道。被告等於夜間進行道路施工,致交通嚴重受阻,依法自應設置充分之各種標誌或拒馬、交通錐、反光或施工警告燈號,並派員管制交通,避免行經之人車不及反應閃避,撞擊工程設施或機具。故本案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告等是否已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施工警告安全設備。
(三)證人即青島租車行店長己○○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車禍我有聽到撞擊聲,就馬上出去店門口看發生何事,在聽到碰撞聲之前,我有聽到施工現場挖土機的聲音。我在店門口看到的事故現場,就是一片暗暗的,只看到有放圓錐及怪手的燈,怪手在施工。我出來看車禍看了大約二、三分鐘。車禍剛發生時,我沒有看到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上方照片中有日光燈的車上看板,因為當時看過去就是黑黑的,也沒有人在現場指揮交通。沒有看到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上方照片中斑馬線上的圓錐,只有二、三支圓錐貼著挖土機擺放等語。按己○○為本案最接近案發時點見聞事故現場之證人,其與被告或告訴人間亦無任何利害關係,所言具有高度可信性,由上開證詞,可知案發時事故現場一片黑暗,欠缺醒目之夜間施工燈光警示標誌,被告等辯稱事故發生前即設有相驗卷第四十六頁上方照片中所有之警告安全設備云云,顯然不實。
(四)證人即事故現場附近麥當勞員工癸○○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凌晨二點多,我有經過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當天我是做完店內工作,和同事出去吃完宵夜要回來店內時,經過那邊。我當時是開車從中清南路經過事故路口要大迴轉回到店內。迴轉的時候走內車道,當時有一台大型的工程車擋在中間車道,所以我沒有辦法一次順利迴轉,要再退後修正一次才能從內側車道通過。印象特別是因為那個路口比較暗,我經過迴轉時,沒有想到會有一台工程車輛擺在路中間,所以我自己也差點撞上,因此印象特別深刻。我迴轉過來之後,沒有看到任何人員站在黃色工程車前指揮交通。當時工程車旁有擺兩個三角錐,上面有一個橫桿及一個會閃爍的紅色警示燈,沒有人在現場指揮。除了工程車之外,應該還有一台挖土機,是在工程車的前方靠近麥當勞店的那邊方向。挖土機的車尾是朝向安全島,手臂是朝向人行道與店面。工程車與挖土機的距離大約一輛小客車車身的距離等語。依證人所述事故前施工現場機具擺設情形,與案發時雷同,僅於挖土機前多一部工程車而已,若被告所辯其等施工前已設妥周全之夜間施工警示標誌一節屬實,則證人迴車當時,施工現場即應設有充足之燈光警示標誌,則證人當不至於事故路口迴轉時,因路口比較暗,而差點撞上擋道之工程車輛。由上開證言,益徵被告等所辯不實,案發前其等於施工現場,並未擺置充足之夜間施工警示標誌,亦乏人在現場指揮交通。
(五)證人即財團法人台中環境綠化基金會行政人員甲○○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基金會有架設路口監視器,案發後我有播發觀看監視器影像,影像內容可以看到施工現場部分,當時事故現場沒有警示燈光,有看到挖土機在動。我有看到機車撞到的情形。機車撞了之後有才看到畫面中的現場有出現燈光,但是畫面不夠清楚,所以我沒有辦法看到是否有人把燈光設備拿出來擺。在機車撞上之前沒有人在指揮交通等語。由上證詞,亦足證案發前事故現場並無明顯之警示燈光,亦無人在指揮交通,事故發生後,始有明顯之燈光出現。
(六)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王春霖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到現場後看到有人在移動相驗卷第五十一頁編號十一照片裡的三個圓形錐。監視器影像有看到一台機車衝到挖土機上面,然後施工人員就從挖土機那邊出來,挖土機上的手臂上面本來有小亮燈,撞上後那個燈就更亮。還沒發生事故時,在中清南路與永和路口靠近人行道的地方,有停一部小貨車,上面有道路施工的號誌,事故發生後就看到有人去啟動這部小貨車往路的中央方向移動,過沒多久救護車就到了等語。由上證詞,可見相驗卷現場照片中許多較為明顯重要之安全警示設備,係案發後始緊急移置增設,並非案發前即已存在。
(七)另依證人戊○○、壬○○、子○○於審理時具結證述渠等觀看監視器影像之證詞內容,亦可知:案發前事故現場欠缺充足之警示燈光,而與案發後之現場情形大不相同。
(八)證人即強毓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丙○○於審理時固具結證稱:我跟丁○○、寅○○都是強毓工程有限公司的同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我指揮怪手挖掘道路。我們是大約凌晨二點到中清南路事故現場施工。當時因為是深夜,車子不多。我跟寅○○確認施工地點後,有擺上安全錐、橫桿、大型看板、小塊的道路施工牌安全措施,即相驗卷第四十六頁照片上有擺的安全設備都有。機車撞上怪手之前,我記得寅○○有在怪手的旁邊指揮交通,我沒有看到案發當時寅○○是站在怪手的哪個位置,我有聽到他喊很大聲,但不知道在喊什麼,接著就聽到機車的撞擊聲音,我才轉頭過去看。從一開始施工,車斗豎立道路施工號誌燈光箱的警告標誌,就有打亮云云。核此證人所述案發前現場安全警示設備之設置情形,與眾不同,顯屬迴護同事即被告之詞,殊無可採。
(九)綜上析述,可知被告三人並未於案發前之施工現場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又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七一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三人所施作之道路挖掘工程,造成路面嚴重減縮,交通受阻,對於行經該路段車輛造成危險,故其等有設置足以防止傷亡結果發生措施之義務。被告三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於該路段設置充足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顯屬過失之不作為。再觀之卷附機車撞上挖土機之位置,在挖土機最為突出車道之尾端部分,顯然機車駕駛黃先池係受限於現場燈號警示設備不足,於發現突兀擋道、龐然大物之挖土機時,已不及反應並採取有效避險措施,而直接撞上堅硬之車體尾端,致黃先池及乘客張敬琦受創死亡,則被告三人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人黃先池、張敬琦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至於被害人黃先池經驗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00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1.5mg/l),有清泉醫院門診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憑,故黃先池應係酒後騎車,然因本案被告三人有上述重大過失歸責原因,故縱黃先池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亦不足以解免被告三人上開過失責任。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本院見解,認為「丁○○為現場監工,寅○○為現場指揮,在肇事地段夜暗之處所未有效樹立明顯明亮之施工標誌、警告標誌、車輛改道標誌、警示燈光等,在警告標誌、警示燈光等不足或欠缺之處所亦應未盡監工與指揮之責任,忽視車道用路人之安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有肇事責任。辛○○駕駛挖土機,於夜間在施工標誌、警告標誌、車輛改道標誌、警示燈光、人員指揮均不足或欠缺之肇事地段車道上駕駛挖土機施工,忽視車道用路人之安全,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四十三條等規定,有肇事責任。」,此有該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鑑定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已臻明確,選任辯護人請求將本案再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本院認並無必要,併此指明。
(十)綜上所述,被告三人各項辯解,均無足取。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法定刑得併科處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三千元三十)、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等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該罪所得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三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九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應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併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四、核被告寅○○、丁○○、辛○○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三人各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致二人死亡,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三人於夜間施作道路挖掘工程,竟疏於設置足以防範危險發生之交通安全維護措施,致被害人二人慘遭橫禍,犯罪所生危害甚鉅,犯後復皆矢口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被告三人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故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羅智文法 官 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黃英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