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拘字第6號聲 請 人 台中市警察局被拘提人 甲○○
國民上列受輔導人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於受輔導期間,聲請人聲請裁定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輔導人甲○○係列冊輔導中之「結訓輔導流氓」,涉嫌於結訓輔導期間再犯如附件所示之流氓行為,經蒐證完成,並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派員送達「到案通知書」,通知其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前到臺中市警察局報到,而由與受輔導人甲○○同住之祖母陳阿說代為收受,詎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聲請人乃聲請裁定核發拘票,俾拘提到案依法移送審理等語。
二、按「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經上級直屬警察機關之同意,得不經告誡,通知其到案詢問。」,而「通知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警察分局、縣(市)警察局主管長官簽發之」,檢肅流氓條例第七條第一項前段、第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固已提出臺中市警察局送達證書、到案通知書、流氓資料調查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列冊流氓監管輔導交付書暨輔導通知書、相關訊問筆錄卷證以及臺中市警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等文件佐證。惟查,本件聲請人之到案通知書上載明受輔導人甲○○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七時前到案說明,並由受輔導人甲○○之祖母陳阿說代為簽名收受,有到案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該通知書上所載明之送達時間係「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四十五分」,則依據常情,要求受輔導人應立即於當日十七時前到聲請人處辦理報到(亦即在非本人收受後之一小時又十五分內由南投縣埔里鎮至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事偵查隊報到),並接受訊問,於客觀情況上顯有困難,本院認此部分因送達時間與應到案時間之短促、緊迫,受輔導人縱未遵期報到,亦難認非無正當理由,本件應由聲請人另行指定適當之期間通知受輔導人到場接受訊問,方屬適宜。本件聲請,於法既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