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 甲○○受感訓處分人上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不得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感訓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五日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感裁字第六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該裁定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迄今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爰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原裁定法院裁定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感抗字第六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迄未執行感訓處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含該院八十八年感重字第一0號卷)核閱屬實;是受感訓處分人自受感訓處分裁定確定之日起,已逾七年未開始執行感訓處分,依前揭說明,本件已不得執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