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鈞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而聲請人之流氓行為係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六年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十月確定在案,有期徒刑部分先判決確定執行,逾今刑案之執行日數已逾三年,顯足與其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另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九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五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確定在案。而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二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九萬元,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經其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號撤銷部分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三十萬元,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確定在案;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刑事裁定,將上開二罪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六年十月。而聲請人於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中,曾自九十二年四月八日羈押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羈押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另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入監執行迄今(刑期起算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且其指揮書執行期滿日期為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第五一號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四號、第一九五八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六號刑事判決書、九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院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五二八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四年度執更度字第一八四四號、第一八四四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中監正總字第0950007572號函等各一件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同一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日數依法自得折抵,故自九十二年四月七日至九十二年七月十日止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止之羈押期間,共計四百零九日得予以折抵之,再加計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入監執行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止及自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迄今之入監服刑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原係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但依其聲請狀之內容視之,其意旨應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是其聲請案由容有誤會,惟本院不受其聲請拘束仍得予以裁定之,併予敘明)。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