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40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案經貴院治安法庭裁定執行感訓處分,而自裁定之日起至今執行有期徒刑已逾3 年(目前尚在執行槍砲等案件,計有期徒刑13年6月,俟執行完畢,業已逾法定之7 年未開始執行之期限),故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所明定;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抵感訓處分之期間以三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10月18日以88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出抗告,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8年11月30日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在案;惟因聲請人上述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後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
3 月11日,依原移送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之聲請,以92年度感聲字第5 號裁定甲○○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確定;而聲請人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2年1 月7 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29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3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曾自93年12月9 日起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88年度感裁字第1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感抗字第96號裁定、92年度感聲字第5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更㈠字第
295 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5號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肅字第2728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件在卷可稽。惟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上開羈押之154 日,連同93年12月9 日執行迄今之執行期間,合計尚未達感訓處分應予執行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予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第,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