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 人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常業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其前開常業竊盜罪等案件之同一犯行,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而聲請人於羈押至執行強制工作迄今已屆滿三年,其因所犯常業竊盜罪等案件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在九十年十一月至九十一年七月間因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其前開同一行為,係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財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並與聲請人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而聲請人自九十二年八月二日入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起入泰源技訓所執行保安處分,至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並於同日入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感裁字第三0號、九十二年度感裁執字第三七號等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五六七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足見聲請人受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案件,而該刑事案件已經部分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可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惟上開感訓處分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是以,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執行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