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2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2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6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感抗字第123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94年2 月
3 日確定在案;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妨害自由之犯行,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本院於93年5 月21日以92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台幣30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妨害自由罪部分,經本院於94年4 月25日以93年度少連訴字第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經本院於94年5 月30日以94年度聲字第19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6 年2 月。
另聲請人於上開流氓案件中,曾自92年12月19日起至92年12月31日止,留置共13日;又於上述刑事案件中,自92年3 月13日起至92年7 月7 日止,羈押117 日;及自93年2 月11日起至93年12月5 日止,羈押299 日,合計羈押429 日,並自93年12月6 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感抗字第123 號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
976 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3年度少連訴字第77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97號刑事裁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執義字第10632 號之1 、94年執更義字第141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等各
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429 日,再加計自93年12月6 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