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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甲○○即被移送人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號裁定抗告駁回,交付感訓處分確定。被移送人因其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已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並已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刑案迄今,因該同一刑案至少需執行五年以上,顯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免予執行其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者,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四、七、八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流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五七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二○號裁定抗告駁回,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而其前開同一行為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與被移送人另犯妨害公務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於該刑事案件中確曾被羈押一七三日,另聲請人已自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執字第二六號卷宗無誤,並有前揭裁定、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惟依首揭規定,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故合計聲請人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已先執行之刑事案件之羈押期間一七三日,加計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起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刑事處分迄今之日數,並未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06-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