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55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亦經本院判刑確定在案,且自民國92年10月9 日執行至今已逾3 年,已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93年10月22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43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11月9 日確定;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加重強盜之犯行,經本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自92年1 月9 日羈押至92年4 月30日止,共計112 日,並自92年10月9 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2年度執鈞字第8766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所查詢清單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112 日,再加計自92年10月9 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