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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6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國民(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恐嚇罪,經鈞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裁定及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決在案,執行之有期徒刑迄今已逾三年期間,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九項,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前開同一行為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又聲請人因另犯竊盜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確定;及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字第三五號裁定、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四號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所犯之竊盜、施用毒品及恐嚇取財等罪,其竊盜罪部分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施用毒品罪部分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四年九月十九日)、恐嚇取財罪部分已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開始執行(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等情,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四紙在卷可按,上開案件相加期間確已逾三年之期間,然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恐嚇取財罪部分,並不包含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其得以折抵之刑期為三年有期徒刑,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是其他之竊盜、施用毒品案件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故而其同一刑事案件之執行即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本件裁定時止,尚未逾三年。從而,聲請人聲請免予其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6-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