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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6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1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臺灣臺中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暨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折抵後,免予再執行感訓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亦經判刑確定且已入監執行逾3 年,已足與感訓處分期間相互折抵,爰依法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暨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7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甲○○前經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0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69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93年3 月9 日確定在案;其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經本院於93年3 月5 日以92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嗣經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提起上訴,惟於93年4 月19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聲請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曾自92年11月7 日羈押至93年4 月18日止,共計164 日,並自93年4 月19日起送監執行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其流氓卷宗查明屬實,並有前揭本院交付感訓處分裁定、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富字第3567號、第3567之1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花蓮監獄

94 年7月8 日花監總籍字第0940002666號函等各1 件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因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其被羈押之164 日,再加計自93年4 月19日起至今執行之期間,顯已逾三年,而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三年期間。從而,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 項規定,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既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其感訓處分即應免予執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

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4 日

裁判日期:2007-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