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4號聲請人即受 甲○○感訓處分人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91年度感裁字第40號),本案同時觸犯刑事法律,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迄今;聲請人在監期間參加技訓班,並以第1 名成績考取網頁設計之國家證照,又在監表現良好悛悔有據,得監方呈報95年11月份假釋通過後,報請法務部待核假釋申請,若順利可望於95年12月底或96年元月初獲假釋,屆時感訓之折抵已逾三年或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僅剩數日,但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9條規定聲請人仍須接押執行扣除折抵後之剩餘感訓日數,而依監規,假釋前,受刑人不得在監申請行狀考核分數等證明,故須待聲請人送感訓處分執行後方可申請,等資料備齊後再具狀聲請免訓,俟郵務往返、費時累月,或影響聲請人權益。爰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規定,聲請免除相互折抵後之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且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
5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恐嚇取財、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92年12月31日以91年度感裁字第40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93年1 月27日確定,且聲請人前開同一行為,經本院於92年7 月11日以92年度易緝字第
30 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7 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0月5 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聲請人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緝字第306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復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再犯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述有期徒刑9 月、5 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20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上開流氓案卷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2年度易緝字第302 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經查受感訓處分人得以刑事執行折抵感訓執行者,必限於同一行為始得為之,聲請人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案件僅為上開恐嚇取財罪及竊盜罪(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緝字第30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630號),其得以折抵之刑期為2 年7 月之有期徒刑,其餘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贓物罪等犯行,核與其所受感訓處分之流氓犯行毫不相干,自無從折抵,此有本院92年度訴緝字第306 號刑事判決書、臺中簡易庭92年度中簡字第187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92年度易字第2733號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佐。從而聲請人聲請免除相互折抵後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