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5號聲 請 人 即受 感訓處分 人 甲○○上聲請人因感訓處分案件,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其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同一犯行,經臺中縣警察局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確定。而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監執行前開刑事案件迄今已逾三年,其因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感訓處分自裁定確定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執行者,非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逾七年未開始執行者,不得執行,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執行機關或處所,應於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執行完畢時,將其已執行之資料,通知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檢察機關。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甲○○在八十七年及八十八間因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彈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感裁字第八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同年月三十一日確定。又其前開同一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七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經上訴最高法院後駁回上訴,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並與聲請人另犯詐欺罪案件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而聲請人自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入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上開刑事案件迄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感裁執字第一一號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稽。惟查上開感訓處分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裁定確定起迄今已逾三年尚未執行,依首揭說明,需經原移送機關聲請裁定法院許可,否則不得執行,然查原移送機關並無聲請裁定法院即本院許可,是以,該感訓處分不得執行,從而,本件聲請人現並無尚須接續執行之感訓處分,則亦無以先執行之刑事處分期間折抵感訓處分期間,而免予感訓處分執行之問題,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虹

裁判日期:2006-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