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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67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因感訓案件,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涉嫌持有槍械,遭刑事局提報治安法庭,聲請人不敢飾詞脫罪,惟聲請人僅係事業負責人,行為固有不當,但未及流氓之惡劣程度,非定須感訓處遇而不得矯正。且聲請人因身罹不穩定性狹心症,入監2 、3 年間,屢次緊急戒護外醫,並經醫院發出病危之通告。甚且監方特約醫師,開具醫囑,載明聲請人時有發病猝死之虞,聲請人現在病況垂危,甫於民國95年8 月21日、8 月29日、10月10日、11月13日戒護就醫住院治療,並提出診斷書、病危通告、醫囑等資料,具狀聲請停止感訓處遇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所明文;而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又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8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經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0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駁回上訴確定,而自93年6 月10日起入監執行,有期徒刑於100 年9 月22日執行完畢;罰金易服勞役則於101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迄今尚未執行流氓行為同一刑事案件,所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即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1年度訴字第89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本院88年度訴字第244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720 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37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7號等刑事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助壬字第

699 號、第699 號之1 、第1118號、第1118號之1 執行指揮書、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臺灣臺北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監在所線上查詢作業等各1 件附卷可稽。是以,受感訓處分人尚無可得折抵感訓處分執行之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期間;且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因自裁定確定後逾

3 年未開始執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11月10日依原移送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之聲請,裁定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准予執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感聲字第45號裁定在卷可參,顯見本件並無不得執行感訓處分之情形。從而,受感訓處分人於另案刑事案件執行過程中有多次戒護就醫,有發病而猝死之虞等情形,而受感訓處人於本院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時,如有上述發病等情事發生,亦屬是否准予受感訓處分人戒護就醫之問題,尚不得以之免除執行感訓處分之憑據。故聲請人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8 日

裁判日期:2007-01-08